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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親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51號原 告 馬OO 住○○市○○區○村街○○巷0號被 告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