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64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特別代理人 OOO原 告 A09兼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OOO原 告 A08訴訟代理人 OOO被 告 A012兼法定代理人 A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01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與原告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A04係其父A01與其母A13之子,並有手足A09及A012
二人;而A01則為OOO、OOO之子,A01並有手足OOO及OOO二人。茲因OOO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在A01死亡在先之情況下,A04、A09及A012因代位成為OOO之繼承人,惟A012實為A1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1以外第三人所生之子女,與A01及陳配均無真實血統關係,若許無真實血緣關係之A012得以繼承陳配之遺產,顯然有侵害繼承人權益之情事。是以,兩造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原告主張A012非A13自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即非全無足採。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釋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準此,就A012是否為A13自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之,不因被告A012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院促請被告A012應於115年7月31日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並由原告預先墊付鑑定等相關費用予上開鑑定機構。又被告A012承倘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本件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或逾期仍不為配合鑑定者,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末者,無論被告A012是否遵本院之命前往接受檢驗鑑定,原告均應主動聯繫鑑定機關並前往接受檢驗鑑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