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49號聲 請 人 乙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女丙○○自幼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丙○○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丙○○之母乙○○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丙○○之胞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母,丙○○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或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丙○○為輔助或監護之宣告。
㈡而經甲○○○王瓊儀醫師鑑定結果認:丙○○出生後因生長發育遲
缓,在多處醫療院所接受早療,一年前因憂鬱、焦慮先去凱旋醫院就醫,接受藥物治療,後面轉樂安醫院,目前雖可溝通,但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達中度失智狀況,照顧上需人監督協助,業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因認丙○○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丙○○為輔助之宣告,尚屬有間,但丙○○既有受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丙○○未婚無嗣,其父親業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乙○○為丙○○之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經丙○○之胞姊丁○○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審酌乙○○為丙○○之母,雙方份屬至親,關係密切,自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參上,認由乙○○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人選,爰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又為使乙○○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丁○○係丙○○之胞姊,業據上述,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經丙○○之母親即聲請人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丙○○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