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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69號聲 請 人 丙○○

甲○○共 同非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丙○○、甲○○之同意。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戊○○之女,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柯偉恭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及駐外單位認證:相對人之配偶乙○○、相對人之

長子○○○、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女丙○○、相對人之次女甲○○、相對人之三女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2人為共同輔助人。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㈤柯偉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現為輕度失智,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判斷及辨識能力下降,記憶力退化,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2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2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輕率刷卡或以融資貸款方式購買遠高於市價之產品及課程,導致積欠高額債務,亦曾遭他人誑騙投資後,申貸高額貸款並任意將鉅款交付他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書、兆豐銀行、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1頁),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者。 2 辦理及變更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帳戶開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為票據行為 5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6 辦理及變更關於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 7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之法律行為。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