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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

丙○○乙○○關 係 人 戊○○上 二 人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君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及對相對人丙○○、乙○○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相對人甲○○、丙○○、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關係人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輔助宣告、改定輔助人事件,相對人丙○○、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裁定為應受輔助之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為輔助人,相對人甲○○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3年7月10日鑑定後,亦認甲○○目前有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對甲○○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戊○○間就相對人之輔助人人選意見不一,是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林信宏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新臺幣1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程序監理人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或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相對人之生活情況、心理狀態、受照顧情形、與家屬互動情形、財產管理狀況及適任輔助人之人選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