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6
A03A02上 二 人輔 助 人 A05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A06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及對相對人A03、A02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1,000元,並由相對人A06、A
03、A02各負擔3分之1。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前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3、A02,以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A06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21,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爰命由相對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