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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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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A013

A14

A15

A16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OO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分別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甲OO所得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A01、A002、A03、A04各新臺幣(下同)94萬60元,並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甲OO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158萬8,455元,及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甲OO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5、A

06、A07、A08、A09、A10各15萬6,676元,並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OO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11、A12各47萬30元,並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因事實一(即訴之聲明㈠㈢㈣部分),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於其母乙OO生前盜領耕地徵收補償金750萬8,030元及存款6,450元、6,000元,總計752萬0,480元,故被告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返還予原告即乙OO之繼承人上開金額,此部分雖乃針對乙OO之遺產主張繼承權利,而屬家事事件;然就原因事實二部分(即訴之聲明㈡部分),則是因甲OO生前盜領原告A04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用以繳納6次保險金總額共計為158萬2,050元及提領6,405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加以請求,核此部分所涉者,顯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案件,兩造復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且未經本案陳述,亦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依職權將前開起訴部分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