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O騰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O珍
林O欽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O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989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