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被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一至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甲○○、己○○(以下合稱原告,分則註明全名)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乃變更事實或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戊○○、
丁○○(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全名)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子○○業於101年9月13日死亡),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乙○○遺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遺產,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㈡又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死後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
繼承人乙○○喪葬費用及債務(詳附表乙),自得由遺產中支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上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附表一、二、五之遺產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乙○○於104年6月10日受傷,嗣後入住護理之家至死
亡時,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04年7月2日至110年4月20日間,未經被繼承人乙○○同意,自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內提領多筆款項(詳如附表甲),亦有自被繼承人乙○○帳戶轉帳給被告丁○○以償還所欠被告丁○○之款項,而侵害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權,被繼承人乙○○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甲○○請求返還其盜領之款項,原告甲○○自應將盜領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時由原告甲○○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另被告之前爭執105年1月28日匯款507,561元部分,經原告甲○○表示為繳納保險費,之後被告已未再爭執,見本院卷2第224頁、卷3第301頁)。
㈡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死後擅自自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
內提領款項,其中雖有部分款項分配予繼承人,然其餘金額亦遭原告甲○○挪用,且支出塔位費用過高,塔位亦應列入遺產分配,另有部分款項係用於原告甲○○之父丑○○之國軍示範公墓修繕,非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㈢又被繼承人乙○○之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如未指定受益人
,其保險金應列入遺產。另被繼承人乙○○生前變更保單受益人,是否為其清醒時所為?被告亦有爭執。
㈣另原告漏列被繼承人乙○○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存款998,821元。被繼承人乙○○之帳戶於死後仍繼續支付原告甲○○之水電費,亦應返回全體繼承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上開日期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子○○業於101年9月13日死亡),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乙○○遺有附表一至三、五、六所示遺產(附表五之保單及其他有爭議部分詳後述),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兩造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書及提存所回函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存款有爭執部分之認定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乙○○遺產中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灣內帳戶)中尚有存款300,683元,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營業部帳戶)中尚有存款333,416元(本院卷3第406頁),然上開高銀灣內、營業部帳戶,因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死後分別自其中提領款項1,299,000元、300,000元(原告甲○○提領此筆款項部分詳後述),之後分別僅餘620元、31,685元,有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第251、279頁),是高銀灣內、營業部帳戶之存款金額應更正為如上所述金額。
⒉被告主張原告漏列被繼承人乙○○於高銀灣內帳戶存款998,821
元(本院卷3第309頁),然觀之被繼承人乙○○高銀灣內帳戶交易查詢清單(本院卷1第251頁),該帳戶雖於111年5月30日轉帳存入998,821元,然之後於同日提領現金1,299,000元(係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死後提領,詳後述),之後該帳戶僅餘620元,即上述高銀灣內存款餘額,是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尚有於高銀灣內帳戶存款998,821元,即有誤會,而無可採。
⒊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北投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存款2,309,151元已分配完畢等語(本院卷4第92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筆款項自無再予列入遺產分割之必要,併予敘明。㈡兩造就被繼承人乙○○保單有爭執部分之認定⒈依本院函詢結果,被繼承人乙○○為要保人之保單如下:
⑴中國人壽(之後改為凱基人壽)部分
此筆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險種「松鶴終身保險」,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乙○○,受益人原為原告己○○,於79年5月30日變更為原告甲○○,目前保單狀態為「已理賠」(即被保險人身故而發生保險事故),有上開保險公司回覆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第345、347、443頁、卷2第67、69頁),是以此筆保單已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理賠完畢,自已不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又上開保單變更受益人之時間為79年5月30日,斯時原告甲○○僅2歲,難認有被告爭執係原告甲○○未經被繼承人乙○○同意,而變更受益人之情事,併予敘明。
⑵國泰人壽部分
依該保險公司回覆資料(本院卷1第407頁、卷2第61頁),被繼承人乙○○保單狀態如下:
❶國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
」保單為醫療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乙○○,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投保始期為90年12月27日,無變更受益人事項。是此筆保單既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❷國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21世紀終身」保單,
投保始期為78年7月5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70,658元,期滿受益人為被繼承人乙○○,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無變更受益人事項。此筆保單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❸另上開保單並無變更受益人情況,難認有被告爭執係原告甲○
○未經被繼承人乙○○同意,而變更受益人之情事,併予敘明。
⑶南山人壽部分
依該保險公司回覆資料(本院卷1第351頁、卷2第143頁、卷3第383頁),被繼承人乙○○保單狀態如下:
❶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保單價值準備金132,735元。此筆保單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❷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394,072元。此筆保單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❸又南山人壽編號Z000000000號保單於108年10月11日即已期滿
失效,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3第383頁),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另上開各筆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甲○○,受益人均為被繼承人乙○○(本院卷3第383頁),難認有被告爭執係原告甲○○未經被繼承人乙○○同意,而變更受益人之情事,併予敘明。
⒉原告甲○○雖主張上開國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2
1世紀終身」保單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然查:上開國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21世紀終身」保單指定期滿受益人為被繼承人乙○○,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受益人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與本件分割遺產係就被繼承人乙○○遺產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分割乃屬二事,本院分割遺產與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齟齬。
⒊況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
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係針對「保險金額」,所謂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1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102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係指人壽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應給付之金額,與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不同範疇,尚無從以原告甲○○為該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即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被告爭執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提領被繼承人乙○○存
款部分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生前,自高銀營業部帳戶
盜領被繼承人乙○○附表甲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乙○○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原告甲○○請求返還其盜領之款項,原告甲○○自應將盜領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然為原告甲○○所爭執,主張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經被繼承人乙○○同意所提領。而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生前,自高銀營業部帳戶提領被繼承人乙○○附表甲所示存款之客觀事實,雖為原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高銀營業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傳票等件為憑,雖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未經被繼承人乙○○同意或授權,而自高銀營業部帳戶盜領被繼承人乙○○附表甲所示之存款部分,原告甲○○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
⒊經查:
⑴被繼承人乙○○於104年7月至108年7月入住博永護理之家,於1
08年8月至其111年5月27日死亡前則入住博正樂齡護理之家等情,有博正樂齡護理之家回函可參(本院卷1第355頁),又被繼承人乙○○係於疫情期間之111年5月27日感染新冠肺炎死亡,亦據證人即與被繼承人乙○○生前同住博正樂齡護理之家之丙○○證述在卷(本院卷3第345頁),且依證人丙○○之證述,被繼承人乙○○在博正樂齡護理之家期間神智仍屬清醒,平時亦可與人交談,而具有表達能力。是以於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生前,自高銀營業部帳戶盜領被繼承人乙○○附表甲所示存款期間,被繼承人乙○○雖係居住在博正樂齡護理之家,惟依卷內事證,被繼承人乙○○並非處於無意識或心神喪失之狀態。
⑵而依證人丙○○證稱:我母親在105年3月中入住護理之家,在1
09年12月31日離開護理之家,入住1年多之後,被繼承人乙○○住在我母親隔壁床,到被繼承人乙○○死亡,我也長期住在護理之家,被繼承人乙○○可以向我表達要吃什麼或是要我幫她做什麼,原告甲○○之配偶有買一台IPAD給被繼承人乙○○看,被繼承人乙○○有氣切無法發出聲音,但可以由嘴型、氣音得知,當時原告甲○○之配偶有來探視被繼承人乙○○,聊到台積電股票,被繼承人乙○○也表達意願要購買,我認為被繼承人乙○○可以清楚表達她要告訴我的事情,我們可以聊天,被繼承人乙○○可以唱完一首歌,我有跟被繼承人乙○○開玩笑說我如果照顧她,她的畸零地可否給我,被繼承人乙○○有拒絕等語(本院卷3第337至363頁)。雖被告爭執當時被繼承人乙○○已無金錢觀念及管理財務能力,然由上列事證,可知被繼承人乙○○雖在護理之家接受長照,惟其死亡前精神狀況仍佳,可與人討論購買股票話題,亦知名下財產不可任意贈與他人,堪認被繼承人乙○○尚能管理自身事務,更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得處理自身事務。
⑶而被繼承人乙○○於104年7月入住護理之家後至其死亡期間,
均長期在護理之家居住,依卷內證據當時被繼承人乙○○應已無工作能力,且其配偶子○○前於101年間已死亡,是以在被繼承人乙○○入住護理之家後,除其之前之存款、保險金或零星買賣股票交易外,應無其他所得或財產來源。而觀之被繼承人乙○○之高銀灣內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1第241至247頁),平時主要交易為定存利息收入及相關定存轉入轉出所用;另被告有所爭執之被繼承人乙○○高銀營業部帳戶,依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1第263至279頁),主要交易為購買證券及存入股利,另有用於繳納保費、護理之家費用及水電費等用途,亦偶有辛○○、壬○○、癸○○零星匯入款項,可見該高銀營業部帳戶帳戶為被繼承人乙○○生前投資股票、繳納費用及與他人金錢來往之主要帳戶。而被告就附表甲所爭執款項之最後之提領或轉帳時間為110年4月20日,至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有一年多之期間,在該期間被繼承人乙○○高銀營業部帳戶仍陸續有股利收入及水電費或護理之家、保險費等費用之支出,110年7月12日亦有「乙○媽媽孝養」50,000元金額存入,可見仍為被繼承人乙○○平時生活所用。佐以被繼承人乙○○生前長期以定存、投保、投資股票等方式理財,可見其有相當之財務管理能力,依被繼承人乙○○當時神智清楚且可處理自身事務之狀況,果原告甲○○未經被繼承人乙○○同意而提領、轉帳,被繼承人乙○○豈有不知之理,且若有其事,被繼承人乙○○亦大可將高銀營業部帳戶之管理權限收回。由此可見附表甲之款項係經被繼承人乙○○同意而提領、轉帳,乃係出於被繼承人乙○○本身之自由意志而處分其財產。
⑷又參以證人丙○○證稱其與被繼承人乙○○居住在護理之家期間
,原告甲○○星期一到五都會來照顧被繼承人乙○○,原告己○○去不超過10次,被告丁○○去更少,不認識被告戊○○等語(本院卷3第337、341、359、361頁),另依被繼承人乙○○生前居住護理之家之契約,亦係由原告甲○○與護理之家簽訂並擔任緊急聯絡人(本院卷2第287至321頁),可見被繼承人乙○○與原告甲○○間具有信任及依附關係,反觀原告甲○○以外其他子女,平時則與被繼承人乙○○缺乏互動。至被告雖以證人丙○○證稱未見過被繼承人乙○○指示原告甲○○去處理財產或記帳、算帳、看存摺,然證人丙○○與被繼承人乙○○及原告甲○○僅係因其母與被繼承人乙○○同住護理之家之緣故而有互動,然雙方既非親屬,參以一般人不願錢財露白之常情,以及社會上為尊重他人財務隱私,無親屬關係之人終究不便參與、介入他人家庭財務討論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觀,證人丙○○未能見聞被繼承人乙○○及原告甲○○討論財務問題亦屬合乎常理,尚難以此為不利原告甲○○之認定。從而被繼承人乙○○與長期照顧乙○○之原告甲○○在金錢往來上本即難以逐一釐清用途及目的,然原告甲○○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既係被繼承人乙○○基於雙方母女情誼及原告甲○○照顧心力付出下所同意,亦屬被繼承人乙○○生前處分自身財產之範圍。
⑸且本院審酌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已年代長久,而
親人家屬間之贈與通常不會留存證據,本院認依照上開間接證據,已足以推認被繼承人乙○○有授權或同意原告甲○○提領、使用事實之存在。綜上所述,附表甲各該款項,乃經被繼承人乙○○授權或同意委由原告甲○○提領,依其自主意思而為處分,難認原告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亦難認被繼承人乙○○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所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認原告甲○○應將附表甲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㈣被告爭執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死後提領被繼承人乙○○存
款部分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死後,於111年5月3
0日自被繼承人乙○○高銀營業部帳戶提領300,000元,另解除被繼承人乙○○定存後,自高銀灣內帳戶內提領1,299,000元,共計1,599,000元等情,為原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66至16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可參(本院卷3第237、25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甲○○主張上開於被繼承人乙○○死後提領之款項,除支付附表乙之款項外,剩餘款項591,072元業已於111年7月12日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均分(本院卷2第166至167頁),而被告對於剩餘款項591,072元業已由兩造均分部分並未爭執,並有兩造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2第193頁),此情即可採信。是以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死後提領之上開款項中之591,072元既已由兩造先行分配完畢,自無庸再於本件分割,則本件尚須探究者,為原告甲○○主張附表乙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及債務等節是否可採。
⒊經查:原告甲○○於附表乙中除「墓地修繕費用111/6/15」、
「58,411」、「墓地修繕費用111/6/13」、「7,200」之支出(詳後述)外之其他費用,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崇禮善義生命禮儀收受訂金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匯款單2紙(收款者為○○人本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177至194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回函可佐(本院卷4第101頁,可證受行政執行費用係繳納被繼承人乙○○110年度地價稅款),可見上開費用係用於被繼承人乙○○之醫藥費、喪葬費、遺產稅捐,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自得由遺產即原告甲○○自被繼承人乙○○上開帳戶中提領之款項支付。⒋另原告甲○○於附表乙中「墓地修繕費用111/6/15」、「58,41
1」、「墓地修繕費用111/6/13」、「7,200」之支出,共計65,611元部分,依原告甲○○提出之單據,乃修繕其父丑○○之國軍示範公墓所支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且亦未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支出,而為被告所爭執,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支付。原告甲○○雖主張因被繼承人乙○○生前曾表示希望與丑○○合葬而支出此筆費用,並聲請訊問原告己○○,然被繼承人乙○○實係購買塔位安置遺骸,並未與丑○○合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乃原告甲○○所不爭執,上開支出原與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分割無涉。且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曾表示希望與丑○○合葬等情,縱有其事,然原告甲○○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乙○○曾以遺囑指示此事之相關事證,而縱認被繼承人乙○○曾有此表示,然亦不符遺囑之形式,仍無從認為上開修繕丑○○國軍示範公墓之費用為被繼承人乙○○執行遺囑之費用,而得由遺產中支付,是以原告甲○○主張顯非可採,且亦無訊問原告己○○之必要。則上開65,611元依法不得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支付,原告甲○○就其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提領款項中之上開65,611元,即應依被告主張,自原告甲○○所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
⒌被告雖爭執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乙○○購買塔位費用過高,然
觀之原告甲○○購買塔位之費用為654,500元,相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留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遺產高達上千萬元之譜,該塔位支出尚屬相當,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扣除額為一百萬元,原告甲○○支出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亦未逾此數額,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塔位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乙情(本院卷2第240頁),經查被繼承人乙○○之塔位雖係原告甲○○以被繼承人乙○○之存款所購置,然該財產畢竟屬於被繼承人乙○○死後始行取得,而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有之財產,且原告甲○○購買塔位時被繼承人乙○○已經死亡,而喪失權利主體之地位,該塔位亦無從歸於被繼承人乙○○所有,自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至其他繼承人得否對該塔位主張權利,乃另一問題,兩造如有爭執應另循適當程序處理,然仍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審判範圍。
㈤被告爭執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死後以其帳戶扣繳水電費
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甲○○於被繼承人乙○○死後以其帳戶扣繳水費249元、電費1,490元等情,然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回函(本院卷4第145、147頁),被繼承人乙○○死後以其帳戶扣繳上開水電費,用戶姓名均為被繼承人乙○○,計費期間分別為111年3月8日至111年5月6日、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9日,是以上開水電費之用戶既為被繼承人乙○○,則依被繼承人乙○○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其本負有支付水電費之義務,且支付使用水電費之期間乃為被繼承人乙○○生前所發生,僅係於被繼承人乙○○死後扣款,乃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其生前已產生之水電費用,是尚無從認為原告甲○○應將上開自被繼承人乙○○帳戶內所扣水電費用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方法
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之遺產為不動產,附表二之遺產為公開發行股票等投資,附表五編號2之遺產為金飾、金錶、玉鐲等物,均係得變價之物,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4第169至171頁),其餘遺產為存款、保單、現金、有價證券(本票)、提存款,均為金錢或具表彰權利價值之憑證,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且由繼承人依其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兩造亦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上開金錢或權利(本院卷4第169至171頁),另考量原告甲○○就其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提領款項中之65,611元應自原告甲○○所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爰諭知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一至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甲○○未經同意提領被繼承人乙○○款項部分並請求列入遺產分割部分,就遺產分割請求而言,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理後既已認定被告上開主張之款項非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而無從予以分割,自無庸再就此是否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得否分割等情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編號 遺產名稱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七「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5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 9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5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0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0 1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10 1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 全部附表二:
被繼承人乙○○生前投資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七「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黃金存摺帳戶2股附表三:
被繼承人乙○○之存款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20元 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685元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存款金額如日後有增加利息均包含增加之利息,以實際金額為準)附表四:
被繼承人乙○○之保單保單名稱 分割方法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21世紀終身」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670,65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132,735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394,072元)附表五:
被繼承人乙○○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保險箱内之動產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分割方法 1 新臺幣 5毛x325個、5毛x2個、1元xl個、10元xl個、50元x3個、100元xlO個 日幣 10000元xlOl個、1000元x7個、500元x4個、100元x7個、50元x2個、10元x5個、5毛x2個、1毛x6個 新臺幣 1元xl06個、10元x7個、20元x5個、1毛x56個、5毛x32個、5元x7個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金飾252.9克、金錶54.3克、玉鐲1只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七「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3 票號067825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張 票號067818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乙張 (見本院卷1第49頁,原告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附表六:
被繼承人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款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金債權新臺幣1,817,429元及利息 由原告己○○、被告戊○○、丁○○各分得470,760元及利息,原告甲○○分得405,149元及利息(因之前已自被繼承人乙○○遺產中支出65,611元,應自原告甲○○所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附表七: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4 己○○ 1/4 丁○○ 1/4 甲○○ 1/4附表甲:
附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