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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A00被 告 A03

A05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受 告知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A01係被告A03、A05(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各自姓名稱之)之父,亦為被告2人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A01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然A01受訴訟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胞姊A06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下稱王光弘公證人),作成100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1079號遺囑公證書,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兼遺囑信託受託人(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嗣A06於107年12月12日過世,其與A01所生2子即被告2人均為繼承人,原告隨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報A03就任遺囑執行人一職,並於10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併向A01通知遺囑執行人任職情事。然A06之親屬竟自行於108年1月20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解任原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另行選定訴外人林信宏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決議),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林信宏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並於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㈡而依系爭公證遺囑第肆項之其他事項㈡所載:「本人財產嗣後

如有任何變動者,悉以身故時遺留之財產為準據,由遺囑執行人依本遺囑意旨執行遺產交付、登記、交付遺贈等事項」等語,再將系爭公證遺囑與A06身故前之資產相互勾稽可知,A06生前即有預設將身故時之全部遺產列入遺囑規劃之真意,是除系爭公證遺囑中所提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外,A06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財產,亦屬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範圍,原告就此自負有管理處分職務及訴訟實施權。詎被告2人先假借系爭決議推遲原告對系爭公證遺囑之職務執行,搶先於108年9月18日取得完稅證明,擅自處分非不動產之遺產41筆,其中經查證後可確認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61萬494元(如附表四所載),而附表四所示遺產既如上述屬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範圍,自應由原告管理處分,被告2人就該部分遺產並無處分權,其等擅自處分已違反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旨,應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爰依系爭公證遺囑、民法第1216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861萬494元。

㈢再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係業經系爭公證遺囑載明或依

該遺囑意旨列入信託之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之權狀正本現由被告2人持有中,且迄今拒絕交付,原告為辦理遺囑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符合地政機關要求檢附所有權狀正本之程式,爰依系爭公證遺囑所載意旨,請求被告2人應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1萬494元,及各如附表四

所示利息計算起迄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證遺囑第叁項已揭橥動產信託部分僅包含附表一之銀行款項、附表二之有價證券,並無包括其他現金存款,其餘現金是否屬於系爭公證遺囑範圍已有爭議;又被告2人係作為保險之受益人領取款項,此乃基於保險約定,何來受有不當利得?另系爭公證遺囑第叁項就不動產信託部分僅曾提及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其餘未列入者顯係A06故意排除在外,不應列入系爭公證遺囑範圍,再觀諸該遺囑復未將任何保險契約羅列其中,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9、31頁)㈠A06於107年12月12日過世,被告2人則為A06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㈡A06於100年8月16日經王光弘公證人公證遺囑,該遺囑除指定

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以該遺囑成立信託,指定原告為遺囑信託執行人【其餘內容詳本院卷一第101至108頁】。㈢被告2人召集之親屬會議於108年1月20日決議解任原告遺囑執行人資格,並同時改由林信宏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

㈣本院112年8月2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系爭決議

,併確認林信宏對A06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上開判決並於112年8月28日判決確定。

㈤附表三所示權狀正本為被告2人所持有。

㈥被告2人有於附表四「利息計算起迄日」欄所示時間領取該表「價額」欄所示各金額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41頁)㈠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範圍為何?係包含A06過世時之所有財產

?抑或僅包含系爭公證遺囑所提及之財產(即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3至7)?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1,861萬494元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權狀正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範圍為何?有無包含附表三編號1、2及

附表四所示財產?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⒉查系爭公證遺囑第肆項之其他事項㈡記載:「本人財產嗣後如

有任何變動者,悉以身故時遺留之財產為準據,由遺囑執行人依本遺囑意旨執行遺產交付、登記、交付遺贈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而該遺囑第貳項之遺贈部分㈡、㈢則略載以:「本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詳如後附表一),於完納稅金、規費、支付喪葬費、遺囑執行等必要費用後所剩餘額之百分之三十,遺贈與本人父親…上述存款餘額百分之七十,則由本人之子A03、A05各繼承百分之三十五且無須現實交付,應全額列入信託財產,依下列遺囑信託辦理」、第叁項㈡信託財產部分亦記載「⒈動產部分:前揭第貳大項第三條所述款項及本人名下有價證券(詳如後附表二)全數列為信託財產。⒉不動產部分:本人名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同段第20地號土地、同段第83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同段第373地號土地、同段第374-2地號土地,均列入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依法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2頁),並經王光弘公證人出具認證書(本院卷一第99、10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綜觀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可知A06乃係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

分別以婦產科經營權(系爭公證遺囑第貳項㈠)、活期存款(系爭公證遺囑第貳項㈡㈢)、其他動產(系爭公證遺囑第貳項㈣)、有價證券(系爭公證遺囑第叁項㈡⒈)、不動產(系爭公證遺囑第叁項㈡⒉)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代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而依系爭公證遺囑第肆項之其他事項㈡僅提及「本人財產嗣後如有任何變動者,悉以身故時遺留之財產為準據」,並未明示其遺產範圍包括系爭公證遺囑未曾提及之其他財產,則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範圍,自應以系爭公證遺囑所列舉者為準,亦即附表

一、二所示財產於A06「身故時」仍遺留者即為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範圍。準此,系爭公證遺囑既未提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財產,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財產即非屬系爭公證遺囑範圍內之遺產。

⒋綜上,被告2人抗辯A06於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意,僅將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列入上開遺囑第叁項㈡信託財產之遺產範圍,而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財產乙情,應堪採信。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1,861萬494元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權狀正本,有無理由?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公證遺囑第壹項㈠記載,A06指定原告為系爭公證遺囑

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公證遺囑第叁項㈡⒉明示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應列入信託財產之遺產範圍,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自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本院審酌被告2人業已自承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權狀正本為其等所持有中(本院卷三第29、31頁),且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係屬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範圍一節,有如前述,是原告為合法管理系爭公證遺囑範圍內之遺產,應有取得上開權狀正本以執行其職務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旨請求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1,861萬494元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部分,審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財產,均非屬系爭公證遺囑範圍內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擅自處分取得附表四所示財產,且迄不交還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已違反系爭公證遺囑之意旨,而應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該遺囑範圍內之財產即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A06之授權。從而,原告聲明依系爭公證遺囑請求被告2人應交付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權狀正本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系爭公證遺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餘額(本院卷

一第107頁)編號 銀行 餘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468萬7,518元 2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86萬6,923元 3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 398萬1,880元附表二:系爭公證遺囑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及股數(本院卷一第

108頁)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備註 1 鴻海 21717 2 瑞昱 2020 3 廣達 3000 4 富邦金 5249 5 揚智 5000 6 建漢 1000 7 加百裕 44000 8 洋華 9000 9 昱泉 3000 10 愛地雅 5374 11 台灣50 10000 12 華碩 330 13 裕民 6000 14 和碩 889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持有之不動產權狀正本(本院卷一

第98頁)編號 不動產項目 所有權人 所有權狀字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建物 A05 111新建字第002841號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A05 111新狀字第003561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建物 A05 111鹽建字第002531號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A05 111鹽狀字第003466號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A03 111鹽建字第002530號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A03 111鹽狀字第003467號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A03 111鹽狀字第003468號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本院

卷一第97頁)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2人擅自領取款項之帳戶名稱 價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1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 1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 5萬3,768元 同上 3 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證券活存 471元 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證券活存 2萬1,036元 同上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活存 2,521元 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55萬1,476元 同上 7 花旗(台灣)銀行-活存 172元 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 花旗(台灣)銀行-外幣活存 26萬8,210元(即美金8,694元,匯率30.85) 同上 9 花旗-HEWLETT PACKARD ENTERPRISE CO債券 277萬9,276元(即美金9萬90元,匯率30.85) 同上 10 花旗-PROSHARES TRUST ULTRASHORT MSCI EMERGING MARKETS N(單位數37) 5萬7,118元(即美金1,851.48元,匯率30.85) 同上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29萬1,723元(即美金9,447.01元,匯率30.88) 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5萬8,428元 同上 1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存 9,714元 同上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539元(即澳幣24.25元,匯率22.25) 同上 15 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70萬4,364元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中國人壽-多多利终身保險-保單號瑪00000000 70萬4,576元 同上 17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應收保單紅利 3,083元 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應收退還保費 1萬4,998元 同上 19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AK007724-應收保單紅利 40元 同上 20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AK007724-應收醫療給付 160萬3,000元 同上 21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E0000000-應收保單紅利 1,939元 同上 22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E0000000-應收退還保費 11萬930元 同上 23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E0000000-應收醫療給付 65萬1,000元 同上 24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W015653 14萬5,854元 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终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5萬2,103元(即美金7萬9,575元,匯率30.815) 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终身壽險-保單號瑪00000000 238萬4,803元(即美金7萬7,391 元,匯率30.815) 同上 2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應收保單紅利 16萬4,968元 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臺銀人壽-保單號碼UJ00000000-應收保險給付 306萬6,110元 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臺銀人壽-保單號碼UJ00000000-應收保險給付 240萬8,273元 同上 1,861萬49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