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陳春英
林佩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林志鴻
林佳蓉
林孟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為由,對被告即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惟查,其中原告乙○○○前已以本件原告甲○○、全體被告為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其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所生之遺產而生,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審理。又前案業已依上開規定,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