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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主參加原告 林O玲主參加被告即本件原告 蕭O瑋主參加被告即本件被告 張O娟

蕭O仁

蕭O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主參加被告即 本 件追加 被告 張O美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被告A06起訴請求參加被告A07、A08、A09、A10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惟參加原告主張:參加被告A06起訴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A01名下公司股份,乃其出資而借名被繼承人A01,被繼承人A01再借名參加被告A0

8、A10,現被繼承人A01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系爭遺產並非被繼承人A01遺產,故於本院審理中,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39條,為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提起主參加之訴云云(見本院卷八第9至17、卷九第275頁)。

三、則本件所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出名人死亡後,借名人向第三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份,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前述規定,本件參加原告請求參加被告返還股份,應依職權移送於參加被告A10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