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蕭O瑋被 告 張O娟
蕭O仁
蕭O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追加被告 張O美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聲明「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照應繼分分割,由原告與被告A07、A
08、A09各分得1/4」,事實部份並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1將其實際所有之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被告A08、訴外人(即嗣後之追加被告)A10名下,各為3,200,000股、897,100股,如致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名下無任何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3、30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一、被告A08應將所持有之合邦公司3,200,000股份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7、A08、A09)公同共有。二、追加被告A10應將所持有之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897,100股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即合邦公司股份共計4,097,100 股)(按:以下編為:附表一)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包含原告及A07、A08、A09)(按:以下編為:附表三)為分割,由原告及被告A07、A08、A09各取得1,024,275 股合邦公司股份,並以民法第1148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嗣後復追加兩造均不爭執之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遺產,亦一併請求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原告上揭追加被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涉及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A10之起訴(見本院卷七第257頁),惟追加被告A10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九第22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回不生效力,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A01之非婚生子女,業經被繼承人於生前認領,生母為訴外人A05。被繼承人A01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A07,被繼承人與A07之子女即被告A08、A09,與原告A06,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至追加被告被告A10則為被告A07之胞姐。
雖被繼承人A01之繼承開始時,名下已無遺產,惟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由被告A10、A08所持有之股票,均為被繼承人A01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緣合邦公司係由被繼承人A01、訴外人A05擔任發起人,於93年7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嗣因經商所生債務問題,爰於101年間將各執有之股份借名登記予證人A03、A04、追加被告A10等人名下,其後訴外人A05與被繼承人A01繼績辦理增資,然因證人A03原為被繼承人之員工106年間因屆退休,爰與A05、A01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改由被繼承人A01擔任合邦公司代表人,嗣後被繼承人A01又將原借名於證人A03部分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A08名下,而於109年間又將追加被告A10部分股份移轉予被告A08名下。從而,合邦公司之股份均係由訴外人A05與被繼承人A01出資處理,並共同經營合邦公司。被繼承人A01死亡後,合邦公司目前由被告A07擔任代表人,追加被告A10擔任監察人,由追加被告A10持有897,100股、被告A08待有3,200,000股。然因被繼承人A01死亡,其與出名人即追加被告A10、被告A08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即告終止,其二人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上開股份。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A08、追加被告A10返還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股份,並各將股份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7、A08、A09之名下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遺產分割主張應由原告及被告A07、A08、A09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並各取得四分之一之股份。並聲明:一、被告A08應將所持有之合邦公司3,200,000股股份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7、A08、A09)公同共有。二、追加被告A10應將所持有之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897,100股股份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7、A08、A09)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合邦公司股份共計4,097,100股、附表二之財產)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包含原告及被告A07、A08、A09)為分割。
貳、被告則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A07、A08、A09:被繼承人之繼承開始後,依國稅局財產相關資料,其對於合邦公司並無任何股東權利。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股份係被繼承人之借名登記,也否認被繼承人曾借用證人A03、A04、追加被告A10之名義登記公司股份。又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節,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此負擔不利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追加被告A10: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1、A05與他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公司股權歸屬之重大事項,未立有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亦違背通常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A01於112 年9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A06、被告A07、A08、A09,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財產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即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留有遺囑,原告A06、被告A07、A08、A09間並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A01生前是否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邦公司股份4,097,100股借名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效力為何?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外,是否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合邦公司股份?
三、本件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作為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憑,此觀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明。是主張登記名義人非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登記為被告A08所有之合邦公司股份3,200,000股,及登記為追加被告A10之合邦公司897,100股,為被繼承人A01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此為全體被告、追加被告A10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A01確有將合邦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他人之事實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合邦公司股份,係分別借名登記與被告A08、追加被告A10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就借名登記關係發生之緣由、具體約定為何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事實,說法始終含糊不清,以下即分述之:
㈠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僅略稱:被繼承人為合邦公司
實際經營者,股權借名登記(追加被告)A10、(被告)A08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因完全未載明名稱及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後(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其於同年10月20日,委任洪瑄憶律師為代理人後,方具狀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並無財產,係因其債信不佳,名下持有財產惟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長期將所有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合邦公司係由被繼承人A01與原告之母A05共同草創,惟因被繼承人A01之債信不佳,不得已將其所出資之合邦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並未實際出資之追加被告A10、證人A03等人名下,惟實際持有合邦公司股份者,始終為被繼承人A01。前述股份經輾轉挪移,目前可知持有者為被告A08、訴外人A10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㈡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終止與洪瑄憶律師之委任(見本
院卷一第181頁)前後,除又於同年1月24日委任劉韋廷、陳義龍、程之彥律師(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嗣於同年4月22日終止委任,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同年3月27日委任原告之母A05(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代理人外,復兩度提出8家、11家公司之名稱,主張該等公司之股份均係借名登記,或一再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55、187、191、193、26
3、265頁),然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事實,仍無任何具體內容,致使本院實無從特定審判範圍。被告並已具體抗辯: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原因事實,證據調查屬於摸索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
㈢本院遂於113年6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原告之聲明
,向原告闡明,請其應具體補正聲明、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否則即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惟原告仍未補正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㈣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再度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以
原告完全未載明依據「如何之事實」、「如何之法律規定」,而為本件之聲明,命原告應予補正,否則即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始於113年8月21日,於委任李荃和、侯佳吟律師(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後,於同年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特定本件之借名登記事實,如上述「乙、壹」部分所述,從而本院方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證據調查。由上述情節以觀,衡以原告就所起訴主張之「被繼承人A01之合邦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與追加被告A10、被告A08」此一原因事實,在業已多次委任律師、其母(即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共同發起設立合邦公司之A05)為代理人協助,仍長期未能特定,其所欲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且對於借名登記之具體內容(被繼承人如何與出名人約定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條件、過程)等,仍均語焉不詳。此實與常情有違,蓋借名登記關係係出於信任關係,已如上述,而原告既係主張被繼承人A01與追加被告A10、被告A08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對於出名者、借名者之間如何(為何)約定、約定內容、經過等過程,自當最為了解,而無不能說明清楚之理。且縱令衡酌原告於合邦公司設立初期尚為未成年人,無從知悉公司運作情形,然依據原告主張,其代理人之一,復為與被繼承人A01共同發起設立合邦公司之A05,則就合邦公司設立、登記等細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一直未能特定本件原因事實,則此一情形由形式上觀之,即顯與常理有違,其主張即有可疑。
三、而原告經本院不斷闡明、(裁定)命補正後,雖為上述特定之原因事實,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內容、成立、變更等攸關契約效力之部分,仍僅一再聲請調查合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7、423頁、卷二第59頁),亦未能說明何以在基於出名人、借名人信任關係而生之借名登記契約中,原告無法自行提出借名登記之變動情形,並聲請調查證人、提出證物,而在在主張須聲請調取公司登記資料後,方能以之聲請調查證人及其他事證。蓋果如其所言,於合邦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多次之股份轉讓,及股款之資金來源、股東名義與實際出資者是否存有借名登記等複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衡以原告多次主張被繼承人A01係因個人債信問題,方須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果此類複雜之登記、轉讓、出資移轉之關係,卻未有任何書面約定、紀錄,此實與常情有違,亦足徵原告主張之可疑。
四、而原告聲請之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依合邦公司的查詢登記資料,顯示我是董事,持有股份2,693,340 股,公司是A01、A05、A07創立的,我是借名登記。我是A05的姊姊。我在合邦公司掛名董事,因為他們都有信用問題,何時掛名,沒有記很清楚。我因為A05成為合邦公司股東,A05沒有資金可以用,用房子去抵押借錢。我106年退出董事,因為他們都有債信問題(改稱)。在106 年8 月25日,因為A05成立第二個家庭,就是實際上一起生活、工作的人,還有他的出資人,就把股權換成A08。我不知道把誰的股權換成A08,因為他跟A05一起創業。剛才提到,他們都有債信問題,是因為我姐姐林月桂。今日攜帶的手寫資料是我的東西,A05給我的。A05給我這張手寫資料,因為很多事情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我以為一定要回答正確的時間地點。我當時沒有簽借名登記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證人A03則證述略以:依合邦公司的查詢登記資料,顯示我是董事長,持有股份6,356,140股。股份是A01借我的名字的,股份是A01的。A01於93年借我的名字去登記。要借用我的名字,因為他們夫妻有債信問題,所以無法跟銀行融資,這件事情是A01告訴我的。他告訴我因為他們有債信問題,所以要以我的名字先登記為合邦公司的負責人。A01之所以要借用我的名字登記,是因為如果用他們的名字登記,他們就無法跟銀行融資。所有的執行和公司運作,都是A01在發落。
我是合邦公司的股權,那是借用的,我沒有實際出資。因為公司成立,我要跟銀行貸款,我在合邦待很久,A01很信任我,他不會怕我把股權賣掉。願意出名協助A01,為A01持有股份的原因為何,因為當時得記洋行要倒了,在基隆的倉庫要轉賣,需要一些融資的錢去購買基隆的倉庫,所以就用我的名字去辦理合邦公司,把原來得記的場房買下。我是因為A01信賴我的為人處事及能力,基於信賴關係,希望以朋友之名出名,幫A01成為合邦公司的代表人並成為股東。因為股權不是我在用的,都是A01在操作,所以何時股權轉出我不曉得。改到誰名下我都不知道。我不應該擁有合邦公司股份,因為是A01跟我借名的。我沒有在A01過世後,向合邦公司要求返還股份。我只用EMAIL要求退回我的印章、身分證、自然人憑證。截圖上的GMAIL 信箱是我以前公司的帳戶。
現在我沒有在使用GMAIL 帳戶。這封信發出之後,我還有沒有在用我不記得了,是不是我發的我不太確定。我說的借名登記,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
五、則依據上開證人A04、A03之證述,前者與原告為姑姪之親,證述本已有偏頗之嫌,況自承其證述係依據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A05提充之資料,且對於所謂借名登記之時間、內容等,亦均多語焉不詳,或來自A05之說法,則其證述即顯無足採。後者雖證稱係被繼承人A01與之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稱未聯繫合邦公司要求返還股份云云,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其與被告A07之EMAIL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證人A03於信件中稱「我只是一直堅持當初所立下的承諾~不能賣給公司以外的人...那就請公司把我的股份郵寄給我」)後,證人A03旋即改稱不太記得,不太確定云云,則其證述前後不一,即亦無足採。
六、此外,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A05經原告於114年8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見本院卷七第251頁)後,竟旋即復於同年8月22日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八第3頁以下,此部分本院認無管轄權,另行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主張上開被告A08之合邦公司股份實係其所有,請求返還云云。就此,亦足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蓋衡以原告於所主張之合邦公司設立、借名登記之期間,為方出生乃至國小階段之未成年人,就其過程,當無可能有所了解,而原告與A05為母子至親,復委任A05進行本件訴訟,就本件訴訟當有切身利害關係,則原告前開主張,當應係與A05討論、溝通,甚至係A05告知關於合邦公司之設立、變動等內容後,始為提出,而與常情無違。然A05嗣後竟又提出此一全然不同之訴訟主張,此一前後矛盾之行為,雖非均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為之,然基於上述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A05嗣後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其事實主張等內容,應係均來自於A05,然竟仍自相矛盾,前後不一,此與常情全然有違,亦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之合邦公司股份,主張係借名登記與被告A08、追加被告A10名下,然除就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在有多位律師為代理人協助下,竟仍須經本院多次闡明、(裁定)命補正,方得為特定事實之主張,然就具體之股份轉移、資金去向等借名登記內容,始終均未能具體表明,而聲請調查之證人A04、A03之證述,亦均無足採信,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復又自相矛盾,自無從認定附表一之財產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A
08、追加被告A10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合邦公司股份與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此,本件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僅有上述「參、二」,即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又依據上開原告主張、證人證述,縱令其主張為真,然被繼承人A01之所以與被告A08、追加被告A10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係因被繼承人債信不佳,為取得銀行貸款、避免遭債務人強制執行,則此類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無法取得金融機構貸款,而將股份隱蔽於第三人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倘法院予以肯認,除有違一般人之法感情(白話:我借你錢,你把錢換成股票,登記在別人名下,就不用還我了?)外,並顯然有害交易安全,蓋如此一來,關於公司法上股份登記之規定,豈均非形同具文?且政府對於公司之管理、金融機構對公司之債信調查、稅務機關之課稅基礎等調查,亦均無從為之,是此類契約,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無效,附此敘明。
八、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後提出之書狀,及引用之攻擊方法,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而已逾時提出,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89年間修法後,就當事人攻防方法之提出時期,由「隨時提出主義」,修正為「適時提出主義」,衡其修法旨趣,係因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使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公益所需。民事訴訟法近年來多次修正,除適時提出主義外,另採取書狀先行程序等制度,即同時寓有維護促進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意義。當事人違反書狀先行程序、逾時提出訴訟主張,不僅侵害對造之程序權益,實亦於公益有違。易言之,民事訴訟法傳統上係以追求實體真實為目的,然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近年來之多次修法,已要求法院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非一昧僅追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是故,在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縱令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可能確為實體法上之真實,然若法院認此一事證之調查,將有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或訴訟制度之合理使用,此時仍應駁回當事人之事證主張及調查,此即上開規定修正之法理依據。
㈡而就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而言,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
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就上開條文之解釋,即應本於上開解釋之意旨,而認當事人均應適時提出攻防方法,如此方能促進訴訟得以妥速進行,以使當事人得以獲得即時之權利救濟。至於何謂「適時」,即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度,行使闡明權,使兩造能得知何時應提出攻防方法;此外,並應審酌訴訟程序進行中,爭點是否已足顯明,而使兩造能就爭點提出攻防方法;又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如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基於律師理論上均具有相當之法學程度,此時法院即不宜過度介入,或就個別之爭點,均鉅細靡遺地要求兩造應於何時提出如何之事證,否則豈非由法院成為兩造之代理人,而有礙法院作為公正第三人聽訟之角色。
㈢查原告於本件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整理爭執
、不爭執事項,並諭知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原告仍僅稱:證據聲請調查部分,仍依據114年5月28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9頁),即如上所述,多次聲請調查之「合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7、423頁、卷二第59頁),本院遂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27日宣判。惟原告於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7日,竟提出兩千頁以上之書狀、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5至470頁、卷三第1至575頁、卷四第1至481頁、卷五第1至395頁、卷六第1至397頁、卷七第1至191頁),除再提出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請其於同年4月30日前,表示對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頁)外,並旋即終止對李荃和、侯佳吟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七第213、251、223至231頁,卷十第270頁)。而觀原告提出書狀,除合邦公司外,竟再主張除合邦公司外,尚有中原有限公司、匯洋貿易、百達富裔、德仁實業、日華鑫、日成興投資等企業,亦均為被繼承人A01借名登記云云,而全然無視兩造先前均已表示無意見之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頁);就證據部分,復提出先前多次向本院聲請調查之合邦公司登記資料卷(見本院卷二第281至441頁),且完全未說明,何以先前多次向本院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主張據此方得進一步調查事證,然實際上其自身即得取得此項證據,卻遲未提出之正當理由。
㈣而為保障原告之程序主體權,本院遂再開辯論,並於114年7
月15日函請原告,於114年7月31日前,具狀說明:「本件有何有何正當理由,須遲至114年6月17日,始得向本院提出?即於被告已再再抗辯,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為摸索證明之情形下,有何理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如此大量之資料、證據?」(見本院卷七第217頁)原告嗣後於同年7月16日復委任李漢中、葉宸頤、謝沛澂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稱係因與前任訴訟代理人溝通不良,並無延滯訴訟之目的,且提出之事證與本件爭點密切相關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37至240頁)。惟原告嗣後竟復又於同年8月1日,又終止A05、葉宸頤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七第251頁),及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見本院卷九第237至239頁),又再於同年11月6日具狀終止李漢中、謝沛澂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九第271頁)。
㈤則衡酌上述原告於本件再開辯論後,仍未能說明有何正當理
由,不提出本得自行提出之合邦公司登記資料,而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行提出外,復提出大量與原先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無關之事實、證據主張,且於再開辯論前即業已多次委任、解任代理人之情形下,於本院再開辯論後復多次委任、解任代理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理由說明。蓋選任律師、代理人固然為原告之訴訟權之一步,然如此頻繁的選任、解任,本院實已無從為任何有效之闡明(蓋闡明一次,原告就又換一次代理人,本院要等到何時,才能確保原告業已確實能與代理人為有效之溝通,並提出事證?),從而原告上開所為於114年6月17日後所提出之事實主張、攻擊方法之提出,結合其於言詞辯論前、後如此頻繁之更換代理人等事實觀之,實難謂無延滯訴訟之意思。原告於本件民事一審訴訟程序中之行為,顯可確信原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至少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且已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攻擊方法,併與敘明。
九、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9之存款、其他(溢繳款、一卡通餘額等),性質上均為得為個人分別所有,爰就總價額分割由四人按附表三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十、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借名登記與被告A08、追加被告A10之合邦公司股份之遺產編號 登記名義人 財產內容 1 被告A08 合邦公司股份3,200,000股 2 追加被告A10 合邦公司股份897,100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名下之財產(即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A01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1,011 編號1至9合計共9,271元。該金額及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如不能整除,則按原告、被告A07、A08、A09之順序分配(如餘1,則分配給原告,餘2,則分配給原告、被告A07,以此類推)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5,333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戶 983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 0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戶 113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475 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82 8 其他 華南商業銀行A01溢繳款 1,200 9 其他 凱基商業銀行A01溢繳款 74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A06 1/4 2 A07 1/4 3 A08 1/4 4 A09 1/4
附表四:
原告於本次訴訟中,歷次委任、終止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律師 非律師 委任日期 解任日期 洪瑄憶 112年10月20日 113年1月15日 劉韋廷 陳義龍 程之彥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A05 113年3月27日 114年8月1日 李荃和 林湘絢 侯佳吟 113年8月21日 114年7月8、9、14日 李漢中 114年7月15日 114年11月6日 葉宸頤 114年8月1日 謝沛澂 11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