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6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9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為因財產權涉訟,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請求確認之繼承人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繼承人A002於102年12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A002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以及所餘現金、存款,均交由被上訴人繼承,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對附表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作為計算標準,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為3,391,21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2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被繼承人A002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005,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304,205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42,140 4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15,900 5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5,700 6 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71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1,657 8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5 9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9,973 10 星展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0 11 星展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02 12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36,500 13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3,680 14 高雄市○○地區○○○○○○0○號:00000000000000) 30,504 15 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43 16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66,047 說明: 1.上述項目遺產價額依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合計13,564,837元。 2.上訴人A06之應繼分為2分之1,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782,419元(計算式:13,564,837/2=6,782,419);特留分為4分之1,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391,209元(計算式:13,564,837/4=3,391,209)。 3.上訴人A06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3,391,210元(計算式:6,782,419-3,391,209=3,3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