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7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7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部分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342,94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77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被繼承人A002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005,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304,205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42,140 4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15,900 5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5,700 說明:上述項目遺產價額依原審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合計12,342,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