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抗 告 人 甲OO
乙OO丙OO共 同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相 對 人 丁OO
戊OO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追加原告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案中已為被告身分,顯不適合變更為原告身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追加原告之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於將抗告事件送抗告法院前,即得以所為裁定不當,撤銷或變更之。又抗告人已為被告身分,尚毋庸追加為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