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原 告 A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被 告 A04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下逕稱A01)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併稱系爭遺產),原告A03、A02(以下合稱原告,分則註明其名)、被告A04、A05(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其名)均為A01之子女,A01之配偶即兩造之父甲○○前於108年2月4日死亡,是以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且均未拋棄繼承權。而A01於111年8月8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為: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小港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各分得1/4,另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下稱苓雅房地),及其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之存款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內之股票等投資,以及其餘現金、珠寶、首飾及於其他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定存、股票,則由原告各分得1/2。而A01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自應依系爭遺囑之内容及繼承相關規定為遺產之分割,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A01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告起訴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且上開小港、苓雅房地應以鑑定後之價值列計,然被告尊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案,惟被告分得遺產不足特留分部分,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共新臺幣(下同)1,737,894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於112年8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A01之配偶甲○○前於
108年2月4日死亡,是以兩造均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㈡兩造對於A01生前立有如上開內容之系爭遺囑及效力不爭執(見本院卷6第139頁)。
㈢A01小港房地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兩造同意按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且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見本院卷6第127至129、139頁)。
㈣A01郵局帳戶中於其生前112年7、8月間提領共計145萬元部分
兩造同意不列入A01之遺產範圍,兩造同意此部分金額由原告補償被告A04、A05各10萬元(見本院卷6第125頁)。
㈤被告不主張A01死亡後苓雅房地之租金孳息列入遺產範圍(見本院卷6第139頁)。
㈥被告不爭執原告為A01代墊喪葬費245,200元,並同意自遺產中扣還給原告(見本院卷6第47頁)。
㈦兩造同意如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則以現金補償(見本院卷6第139頁)。
㈧兩造不爭執苓雅房地之價值以鑑定結果列計。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告特留分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再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特留分被侵害」係指依遺囑內容實施,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者始屬之。又按民法第11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管理費用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計算特留分,乃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喪葬費等後算定之;而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繼財產係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算定。從而計算特留分及有無侵害特留分之基準時點,當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價值扣除上開債務額、遺產稅額為準,非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或特留分遭侵害時為準,合先敘明。
⒉依上開說明,本件計算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告特留分之遺產
範圍,為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附表二之動產未經鑑價,且經雙方合意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另依上開說明,侵害特留分應以「繼承開始時」之財產價值,故應以A01死亡時之遺產價值計算,被告主張將死亡後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存款之孳息列入計算特留分範圍之依據,自無可採。又原告雖爭執小港房地之價值應以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金額4,208,977元列計(見本院卷2第357頁),不應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3,988,845元列計,惟小港房地既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鑑定結果既均係基於客觀法則計算所得,自堪採信。至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參照),而所謂土地現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在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後,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以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小港房地之價值,係基於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而來,而土地現值乃該區段之地價,自應以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小港房地之具體標的所為鑑定較為接近實際價值。何況原告對於同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苓雅房地價值亦無爭執,且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小港房地鑑價結果有誤,或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不合理之處,僅以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金額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為高,而對己方訴訟結果較為有利,即主張不動產估價師就小港房地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其標準亦有扞格之處,尚難採信。
⒊再依上開說明,A01附表一之遺產價值為13,621,165元(計算
式:小港房地3,988,845元+苓雅房地1,995,022元+存款5,052,609元+投資2,584,689元=13,621,165元),另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為245,200元,是以A01之「應繼財產」即遺產總額扣除喪葬費後之金額為13,375,965元(計算式:13,621,165元-245,200元=13,375,965元)。又被告對A01之應繼分為各1/4,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等對A01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1/2即各1/8,以此計算被告特留分之數額為各1,671,996元(計算式:13,375,965元×1/8=1,67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各分得小港房地之1/4,即僅取得遺產價值997,211元(計算式:3,988,845元×1/4=997,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674,785元(特留分價值1,671,996元-被告各自取得小港房地價值997,211元=674,785元),是以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並向原告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如何分割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縱有特留分制度等例外限制之情形,惟亦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又按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以請求返還價額方式行使扣減權,扣減義務人亦同意以金錢方式補償,自得以金錢補足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之不足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01立有系爭遺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本件分
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合先敘明。本院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及A01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惟依前說揭明,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A01之遺產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又兩造均同意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各分得苓雅房地之1/2,小港房地由兩造各取得1/4(本院卷2第91頁、卷6第137頁),是就苓雅房地部分,即應按系爭遺囑由原告A03、A02各分得1/2,而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指定小港房地由兩造各取得1/4應有部分並未爭執,然原告主張就小港房地維持共有,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意見不一(本院卷6第137至139頁),本院參酌小港房地目前為空屋,兩造目前散居各地,房地維護管理不易,加以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既有齟齬,難以期待日後在管理上可順利達成共識,如以變價方式將小港房地之價值轉換為金錢,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得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之利益及將來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用較為有利,為免兩造為小港房地分割日後再啟訟端(蓋原物分割後共有人仍得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及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生日後使用管理上困難及摩擦,復參酌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原告欲保有小港房地,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因認小港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⒊又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即存款部分,系爭遺囑雖指定由原告各
分得1/2,惟因上開說明,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案之結果,被告各尚不足674,785元(侵害特留分部分),且兩造同意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另原告同意再補償被告各10萬元;此外被告同意原告為A01代墊喪葬費245,200元自遺產中扣還給原告。而A01遺產中郵局存款部分,已經原告提領而終止(本院卷1第185頁、卷2第477頁),是以原告為A01代墊喪葬費245,200元,應自原告已提領之郵局存款中直接扣還給原告。至郵局以外目前尚未提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存款,其中第一銀行前鎮分行目前餘額344,598元、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小港分行目前餘額4.84元、0.18元、71,49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目前餘額1,211,6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目前餘額44,413元,共計至少尚餘1,672,163元,見本院卷2第457、461頁、卷6第72、107頁),雖經系爭遺囑指定由原告各分得1/2,然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各10萬元,是此部分存款餘額應先分配給被告各10萬元,再分配給被告各674,785元(侵害特留分部分),剩餘存款再由原告各取得1/2。至附表一編號4之投資部分,則按系爭遺囑,由原告A03、A02各分得1/2,而分割為分別共有。另A01小港房地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兩造同意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已如前述,乃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法分割之。爰就A01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A01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就分割方法或補償金額等項爭執,就遺產分割請求而言,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理後既已認定如上並酌定A01之遺產分割方法,自無庸再就不採兩造各自主張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各自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酌定。爰依職權酌定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8/10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價值3,988,845元(見鑑定報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價值1,995,022元(見鑑定報告) 由原告A03、A02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A03 1/2 原告A02 1/2 3 (帳戶遮隱) 總計5,052,609元(郵局存款部分已經原告提領終止,其餘存款尚在帳戶內) 原告代墊喪葬費245,200元,自原告已提領之郵局存款中扣還給原告。另左列尚未提領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存款,先分配給被告A04、A05各10萬元,再分配給被告A04、A05各674,785元,剩餘存款再由原告各取得1/2。 4 (帳戶遮隱) 總計2,584,689元 由原告A03、A02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A031/2 原告A021/2附表二:
小港房地內動產分割方式(參照本院卷2第375至381頁)編號 名稱(括號內為位置) 分割方法 1 鱷魚標本(飯廳) A03分得: 附表二編號12、13、15、19、24、25、26、29。 A02分得: 附表二編號1、6、9、16、17、28、30、31。 A04分得: 附表二編號3、4、5、10、14、18、20、27 A05分得: 附表二編號2、7、8、11、21、22、23、32。 2 沉香(飯廳) 3 電動機車、鑰匙(一樓大門、 電視櫃) 4 好彩頭(客廳) 5 彌勒佛木雕(客廳) 6 牛木雕(客廳) 7 玉馬(客廳) 8 蓮花水晶、象牙手環 (客廳) 9 唐三彩陶瓷馬(客廳) 10 玉雕鼎(客廳) 11 水晶雕(客廳) 12 大象玉雕件(客廳) 13 琉璃 (客廳) 14 字畫(書房) 15 老鷹木雕(書房) 16 八駿馬圖(書房) 17 潑墨畫(書房) 18 字畫(書房) 19 雕刻薰香器(書房) 20 全興大曲紀念酒(書房) 21 彩繪琺瑯壺(書房) 22 紫砂壺2只(陶壺)(書房) 23 文房四寶(書房) 24 玫瑰石(主臥室) 25 鑽鍊(主臥室) 26 袖扣(主臥室) 27 ZIPPO打火機(主臥室) 28 新臺幣紙鈔(主臥室) 29 一毛舊幣(主臥室) 30 Coach皮包(主臥室) 31 BROCCOLI皮包(書房對面臥房) 32 字畫(客廳)附表三: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A03 1/4 3/8 A02 1/4 3/8 A04 1/4 1/8 A05 1/4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