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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8應給付新臺幣433萬6,59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曾才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44萬5,53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8如以新臺幣433萬6,5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A03、A04、A05、A07、楊蕙如(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原告代之)原起訴聲明:㈠被告A08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㈡A08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均分別移轉登記予A03、A05;㈢被繼承人曾才振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嗣變更聲明為:㈠A08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A08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A08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5萬7,52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曾才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㈤A08應將附表一編號

3、4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均分別移轉登記予A03、A05。經核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據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曾才振於97年11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A08應返還615萬7,521元予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203萬6,598元經兩造不爭應屬曾才振之遺產外,其餘412萬923元則為本件之爭執事項(即後列爭執事項㈡、㈢),依客觀判斷,乃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A08因利害關係相反而事實上不能得其同意,依據前揭說明,是原告提起上開請求,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A09、A10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才振於97年11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A03、A04、A05與被告A08、A09、曾秀香(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被告代之)及訴外人楊曾瑞連共7人,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因楊曾瑞連已於90年4月6日死亡,其之應繼分由子女即A07、楊蕙如代位繼承。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曾才振與A03之三位舅舅即蔡順天、蔡順意及蔡勇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實際應有部分為曾才振3分之1、蔡順天及蔡順意共有3分之1,蔡勇3分之1,上開土地為以具自耕農身分之曾才振為登記名義人。於曾才振於死亡後,為便於辦理繼承登記,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與A0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先登記予A08,其餘則分別登記於A03、A09及曾秀香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予三位舅舅即蔡順天6分之1、蔡順意6分之1及蔡勇3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曾才振死亡後為便於辦理繼承登記,曾才振之體繼承人與A0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土地登記於A08名下;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亦同前開原因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A08,實際所有權人均為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曾才振與配偶曾蔡時出資約100萬元頭期款購買,雖登記於A08名下,惟A03於73年至79年期間在系爭房地開設美容店,後續貸款則由A03和A05共同負擔,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A03、A05及曾才振,是A03、A05及曾才振與A08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約自90年間出租收益,曾才振生前以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租金,曾才振死亡後,兩造約定將所有遺產資金,存入A08之梓官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由A03負責處理租約等事宜,並管理系爭農會帳戶,然A08卻於112年11月底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租金收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A08作為终止借名登記契约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8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A03、A05。

(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應列入曾才振遺產範園内,且系爭房地於曾才振死亡後仍有出租,所產生租金之3分之1即182萬923元為遺產孳息,惟該租金皆係由承租人直接匯至系爭農會帳戶,A08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曾才振遺產範園内;另A03於97年12月8日存入曾才振所遺之現金2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A04因向曾才振借款,於98年1月起至110年間返還曾才振158萬5,000元;A08於98年1月23日存入公保費用15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A04於98年1月22日存入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用10萬1,598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又於97年8月4日由曾才振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曾才振郵局帳戶) 移轉230萬5,000元至被告A08中華郵政之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08郵局帳戶),以上合計615萬7,521元(計算式:1,820,923元+200,000元+1,585,000元+150,000元+101,598元+2,300,000元=6,157,521元),均應列入曾才振遺產範園内,曾才振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爰擇一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8返還615萬7,521元予被繼承人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分割曾才振之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

1.A08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2.A08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3.A08應給付615萬7,521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6.被繼承人曾才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5.A08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均分別移轉登記予A03、A05。

6.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8則以:曾才振於過世前均由A08照顧其起居生活,其晚年更失智長達七年之久,失智期間之看護及照護醫療之費用亦全由曾正浩負擔,故於曾才振死亡後,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分割由A08單獨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均為A08之財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地為曾才振於73年期間出賣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路00號房屋後所得之資金購買,A03及A05並未有任何出資,渠等主張共同負擔貸款一節,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縱渠等曾支付貸款,亦係因渠等居住使用該房屋並以房屋為營業使用之對價,況A03及A05未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何與A08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房地既非借名登記,租金收益自為A08所有,A08為感念父母養育之辛勞及凝聚家族兄弟姊妹間之感情,每年均安排家族聚餐及國内外旅遊,該每年家族聚餐及旅遊之費用則均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支出,但支出該等費用前需經曾正浩同意。另因曾才振約自88年9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7死亡止,其生活及醫療等照顧費用,均係由A08負擔,於97年8月4日轉入A08郵局帳戶之230萬5,000元係為償還A08墊付照顧曾才振相關費用。綜上,曾才振之遺產僅餘附表一編號6、9所示存款尚未分割,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09、A10則以:對於曾才振之遺產中之不動產及租金均不願受分配,至存款部分則由法官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曾才振於97年11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A03、A04、A05、A08、A09、A10及訴外人楊曾瑞連共7人,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因楊曾瑞連已於90年4月6日死亡,其之應繼分由子女即A07、楊蕙如代位繼承。

(二)被繼承人曾才振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5、6及9所示之遺產。

(三)97年8月4日曾才振郵局帳戶轉帳230萬5,000元至A08郵局帳戶,經A08於同日轉存50萬元、130萬兩筆定期存款及繳納首期保費50萬3,613元,上開兩筆定期存款分別於106 年4月19日(50萬元部分)、106年8月29日(130萬元部分)解約;保險契約部分則於103年解約,兩造並於申報被繼承人曾才振之遺產稅時,列入現金230萬為遺產。

(四)系爭房地自97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租金3分之1即182萬923元(租金全額為546萬2,769元)匯至系爭農會帳戶。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係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借名登記予A08?

(二)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是否為曾才振借名登記予A08而屬曾才振之遺產?

(三)不爭執事項㈢之金額中230萬元是否為借名A08系爭農會帳戶之款項而屬曾才振之遺產?

(四)被繼承人曾才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2是否為A03、A05借名登記予A08?

六、本院之判斷:

(一)曾才振之遺產範圍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與A08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曾才振借名登記予A08;權利範圍3分之2則為A03、A05借名登記於A08,均為A08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借名人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3)次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而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並非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與A0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於98年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8,編號5所示之房屋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A08,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蓋有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並附有印鑑證明,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1256900號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97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代書助理A02到庭具結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我是依據代書張復源告知我的事情,去寫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但他們當初怎麼談或協議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張復源把他們達成協議之內容告訴我,由我製作這份文件。因為當事人都有把相關文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復源,所以我製作完這些文件之後,就拿他們所交的印鑑章蓋用在上面,我製作協議書及蓋用印章時,沒有其他當事人在場,因為他們協議的過程都是與張復源談的,我只是依據張復源指示來完成最後的文件及用印。因為都有附資料及印鑑證明過來,以我處理案件經驗及對張復源的瞭解,一定是當事人同意,他才會叫我這樣寫,而且登記完之後也沒有人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在卷可參。

(2)復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A09及A10到庭具結證述,A09證稱:我有看過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我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但印章是我的,但是否是我自己蓋的,我已經忘了,但確實有經過協議,我記得是去代書那裡蓋的,當場有A03、A10及我,其他人我沒有遇到,我有自己帶我的印章過去,只是我忘了是我自己蓋的還是代書蓋的,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是因為父親過世,所以大家要討論爸爸留下土地分割的事情,我的部分因為我不要繼承,所以我不會管其他人分到什麼,所以其他人討論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而A10則證稱: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章是我的沒有錯,但簽名不是我的字,這是去一個代書那裡處理的,當時應該是我、A03、A09一起去,我們過去討論爸爸過世之後他的土地要如何登記的事情,當時是說要登記給A08繼承,我沒有繼承,我們女生都沒有繼承。附表三編號1土地是我爸爸與三個舅舅一起合資買的,只是登記我爸爸的名字,所以爸爸過世之後,代書說先讓我與A09、A03先繼承,然後再轉手移轉登記給舅舅們,並不是由我們繼承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在卷可佐。

(3)本院審酌A09及A10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客觀事證並無明顯矛盾,堪信為真,其二人均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同意由A08繼承,並前往代書處處理父親過世後土地登記事宜;又原告雖依上開證述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經A03、A10親自簽名應不具效力,然依一般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當事人於事前備妥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由受委任之代書或其助理代為製作文件及用印,乃屬常見作業流程,尚無任何悖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是以,綜合上開證人A02證述及書面證據,A08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知情並同意之情形下始達成協議,應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A08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及112年11月20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家族群组傳送「約個時間到代書那裡吧」、「約個時間土地登記還給你們」等語,可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確實為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與A0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與A08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73號卷(下稱家補273號卷)第171至184頁】為證,而A08辯稱兩造已針對曾才振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該對話內容是原告事後認為遺產分割協議對渠等不公平,又要求A08必須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返還,經兩造多次開會協議後,A08提出另為移轉登記的條件,係原告需將先前家族聚會的消費性支出全部費用、A08照顧父母親的全部費用及A08寄放於A03名下的100萬元返還,原告斷章取義以Line對話內容主張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內容,A08確實於對話中提及「要檢查爸爸媽媽在我這邊支出的費用嗎」,「如果需要我會帶過去費用多退少補」,可見兩造討論內容並非如原告所述A08承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該Line對話內容主張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與A0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可採。

(5)從而,A08主張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係經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單獨繼承取得,堪值採信。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係基於借名契約合意而為之借名登記,原告請求A08移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3.系爭房地並非A03、A05及曾才振借名登記予A08,系爭房地之租金亦非屬曾才振之遺產: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A03、A05及曾才振與A0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見家補273號卷第51至143頁)為證。惟經A10到庭具結證述:那個年代就是比較重男輕女,所以當時爸爸的意思系爭房地就是會給弟弟,至於系爭房地買的錢應該是爸爸出的,也有貸款,A03、A05因為當時還沒有結婚,而且A03還住那裡,也在一樓開美容院,所以因此幫忙支付貸款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地於73年間購買時即登記於A08名下,形式上已具備財產移轉之外觀,雖於90年間出租時,租金收益仍由曾才振收取,然此一情形,尚符合父母生前預為分配子女財產之常見情狀。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在世期間,未能自由處分、管理、使用或收益該財產,亦僅屬父母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為一定程度之限制,自不足僅憑父母仍保有前開權限,即遽認屬借名登記之性質。又互核A10之證述與A08主張,二者內容大致相符,足以相互印證系爭房地登記予A08,應係曾才振生前之財產安排。反觀A03、A05雖主張其等有分擔房貸,惟均未提出繳納貸款之具體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等對系爭房地享有實質所有權或與A08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至A03主張系爭房地租金存入系爭農會帳戶由其保管,並由其協助處理租約,支付每年家族聚餐及旅遊之費用,由系爭房地租金歸屬家族公款,應可回推系爭房地確屬曾才振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A08名下。本院審酌依A10證述:A08為了領取農保補助金及勞保喪葬補助而開立系爭農會帳戶,農保及勞保金錢是拿來當公款的,讓兄弟姊妹聚會或旅遊可以花用,系爭房地的租金也是匯入系爭農會帳戶,A08同意租金的錢也作為公款,我們這十幾年的花費都是這樣支出的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證系爭房地租金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作為公款,係經A08同意,而A03管理使用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僅能說明家族內部就財產管理之分工安排,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借名登記成立之依據。況觀諸A03提出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其最後提領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提領後尚餘97萬396元(見家補273號卷第118頁),倘若系爭房地確係A03、A05及曾才振借名登記於A08名下,則該帳戶內所存租金自屬渠等共有之款項,A03於歸還系爭農會帳戶存摺時,理應要求分配系爭房地租金或予以結算,始符一般經驗法則與常情,惟A03於歸還存摺時,竟未請求分配或為任何爭執,顯然有違常情,更與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符!是以,A03上開主張,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與A08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綜上,本院認原告尚未能舉證至使本院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曾才振借名登記予A08、權利範圍3分之2為A03、A05借名登記予A08,均無理由。又前開借名登記主張不成立,則系爭房地所生租金182萬923元,應屬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所有,而非曾才振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不爭執事項㈢之金額中230萬元應屬曾才振之遺產:

(1)A03主張曾才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尚有記載現金230萬元之遺產,該遺產來源其中200萬元為曾才振之定存,97年7月25日到期後,轉存至曾才振郵局帳戶,嗣因曾才振實際與A08同住,並由外勞照顧,有相關費用的支出,所以A03才把曾才振郵局帳戶存簿交給A08,但A08卻於97年8月4日連同帳戶其餘30萬5000元全數轉入自己之郵局帳戶,惟兩造已將該230萬元列入曾才振之遺產予以申報,足證當時均認該款項屬曾才振之遺產,而該筆款項目前由A08持有,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A08則辯稱曾才振約自88年9月21日起至其97年11月27死亡止,其生活及醫療等照顧費用,均係由A08負擔,該230萬5,000元係為償還A08所墊付照顧曾才振相關費用等語。

(2)本院審酌A08原辯稱該筆金額轉入之原因為A08長期照顧曾才振之生活、醫療,花費眾多,所以當時才由A03將該筆金額轉入其郵局帳戶以支應曾才振之生活、醫療支出,有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參,惟觀諸該筆金額之流向,97年8月4日自曾才振郵局帳戶轉帳A08郵局帳戶,即經A08於同日分別轉存50萬元、130萬兩筆定期存款及繳納其增額分紅壽險之首期保費50萬3,613元,嗣上開兩筆定期存款分別於106年4月19日(50萬元部分)、106年8月29日(130萬元部分)解約,保險契約部分則於103年解約(即不爭執事項㈢),即於曾才振死亡之時確均由A08持有且均未予動用,尚難認A08所稱其係用以支應曾才振之生活、醫療支出一節為真,且上開金額於97年8月4日轉入A08郵局帳戶後隨即被A08轉存兩筆定期存款及繳納首期保費,然曾才振於97年11月27日即已死亡,距上開金額轉入A08郵局帳戶期間約僅3個月,支應曾才振生活、醫療等支出時間實屬短暫,亦與A08前開所辯有所矛盾。

(3)嗣A08改辯稱該230萬5,000元係為償還A08所墊付照顧曾才振相關費用,惟因時日久遠其已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云云,惟關於曾才振之生活及醫療等照顧及費用,參酌A09於本院具結證述:爸爸之前一個人住前鋒路,後來我們發現他有一些類似失智的狀況,討論後先讓他入住臺南關廟的悠然山莊,因為他都會跑回家,所以後來又讓他回來住家裡,之後有申請外勞去跟A08住,印象中是外勞到時才去跟A08住;爸爸自己有錢,後來他搬去與A08住支出我就不清楚;爸爸在醫院住院的時間,他醫療的花費是誰支出我不清楚,爸爸帳戶的事情我也都沒有過問等語。另A10亦具結證述:一開始曾才振自己住前鋒路,後來發現他有失智,所以有讓他去住悠然山莊,可是他自己會跑回來,後來他就自己住,印象中有一次他因為腳底燙傷,所以先住岡山的醫院,後來轉去高雄榮總,之後爸爸就去跟A08一起住;爸爸自己住時自己有錢,他搬去與A08住時,到底是用他自己的錢還是用A08的錢,我就不知道了;A03把爸爸郵局帳戶存簿交給A08我知道,因為那時候好像是爸爸氣切,要買儀器,要花比較多的錢,所以A03就把簿子給A08,讓他可以提領金錢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在卷可佐。是由渠等之證述可知曾才振原本獨居且有存款可維持生活,後期與A08同住,由A08實際照顧,但曾才振仍有存款並將其郵局帳戶存簿交付A08,欲使用於較龐大的醫療支出,可見將曾才振將其郵局帳戶存簿交付A08,目的是用於生活照顧之支出,性質上屬於資金管理或授權使用,而非清償債務。況曾才振既有存款可維持生活,即尚無受扶養之必要,A08縱有協助照顧、處理生活事務或代墊部分費用,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家庭倫理,應屬子女基於孝道所為之扶助行為,性質上屬於道德義務之履行,而非法律上可請求返還之債權。

(4)又兩造不爭執於申報曾才振之遺產稅時,列入現金230萬為遺產(即不爭執事項㈢),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5年1月2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52750569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8頁)在卷可憑,倘該230萬元確如A08所稱係曾才振為清償對其之債務所為之給付,則於曾才振死亡時,該款項即不應再屬其遺產範圍,亦無列入遺產稅申報之必要,兩造既於遺產稅申報時,將該230萬元明確列為曾才振之遺產,足認A08於當時已承認該款項之實質權利仍屬曾才振,而非其個人財產。是以原告主張97年8月4日曾才振郵局帳戶轉帳230萬元至A08郵局帳戶,應屬曾才振之遺產範圍,原告請求A08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二)曾才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2.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與A08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A08返還附表一編號7系爭房地租金3分之1,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曾才振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存款及現金(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曾才振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或現金,本質屬可分之金錢,以原物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對兩造亦無不利,且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8給付433萬6,598元(計算式:230萬元+203萬6,598元=433萬6,598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曾才振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A08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曾才振之遺產分割,曾才振之繼承人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曾才振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才振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頂蚵子寮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 4分之1 於98年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A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茄苳坑段0000-0000地號) 3分之1 於98年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A08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於73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A08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3分之1 於73年5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被告A08 5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全部 於98年2月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8 6 梓官區農會存款 (帳號末3碼:870) 1,034元 113.9.9餘額 7 編號3、4所示房地之1/3租金 1,820,923元 被告A08持有 8 現金 2,300,000元 被告A08持有 9 借名A08梓官區農會帳戶之款項 (帳號末3碼:420) 2,036,598元 即 1.A0397.12.8存入20萬元 2.A0498.2.18~110.2.4清償借款1,585,000元 3.A0898.1.23存入公保費用15萬元 4.A0498.1.22存入喪葬補助費101,598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7分之1 2 A04 7分之1 3 A05 7分之1 4 A06 14分之1 5 A07 14分之1 6 A08 7分之1 7 A09 7分之1 8 A10 7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