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戊○○
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繼承人丙○○○之遺囑無效。被上訴人甲○○、乙○○兩人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5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關於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63,779,686元(原審卷一第3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又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合計為3/5;特留分各為1/10,合計為3/10;依此計算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丙○○○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共計為19,133,906元【計算式:63,779,686元×(3/5-3/10)=19,133,90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上訴利益為19,133,906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此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61,694,271元(詳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算。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61,694,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0,19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