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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4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對原告A03先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復於同年7月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21號,下稱121號婚字卷),嗣再聲請酌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泰洋親權之行使,原告則提起備位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撤回上開11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兩造復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有關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之訴訟繫屬僅餘原告所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此一事件既已與本訴即被告所提起之離婚事件脫離,已成為獨立之訴訟,自毋庸再以反請求事件視之,就兩造之稱謂,本件仍以「原告」、「被告」相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85,0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3日起訴離婚,且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離婚訴訟繫屬日即112年7月3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依此,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爭執部分。附表一編號5、6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及同年月12日完成過戶,價金扣除新車代辦、頭期款、保險及配件等,實拿現金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起,即僅支付6萬元供一家五口生活,至112年7月更減少為每月3萬元,入不敷出,且彼時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秘密罪告訴,又疑有外遇,致原告需支付16萬元律師費及委請友人確認被告外遇行為之費用等,總計花費百萬元,故原告出售系爭汽車取得之車款已花費殆盡,附表一編號5、6於基準日之金額已為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3,227,551元。另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因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在住處發現被告向律師諮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字條,復參酌被告離婚起訴書所附證物,可見其自108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對兩造通話錄音及留存對話紀錄截圖,足認早有離婚之意,且被告經營之甲○耳鼻喉科診所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間之診所健保收入(尚不包含掛號費及自費項目)每月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與被告之存款及相關資產顯然不成正比,被告復曾於美國之美西人壽投保人身保險、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並存入港幣10,000元等境外投資行為,顯有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而惡意脫產之虞。故原告聲請調查附表二編號4至10、12至17之金融機構於基準日時點前五年之交易明細,以釐清被告有無脫免財產情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025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陳稱其出售附表一編號5汽車所得餘款30萬元,已全數供購買附表一編號4之MAZDA(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部份車款;另出售附表一編號6汽車所得餘款40萬元已於起訴離婚前支用殆盡;嗣經本院查得MAZDA新車買價為818,000元、汽車貸款83萬元,顯見原告購車已全額辦理車貸支付,並無自付款項部分,所述已有不實,原告始改稱彼時面臨被告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及疑似外遇,故需支出律師費等百萬費用確認,基準日已將兩部車所得價金均花費殆盡云云,顯有不實。且附表一編號5、6之汽車係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同年月12日出售過戶,迄至112年7月3日基準日,期間甚短,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憑據,空言主張支用殆盡顯不合理,自無從採信。故附表一編號5、6汽車所得價款各30萬、40萬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又被告因購買多筆不動產,每月負擔高額房貸及高額家用、3名子女教育費等,復因家庭壓力導致腦出血,身體狀況不佳,故銀行存款少乃屬正常。另甲○耳鼻喉科診所係被告與訴外人丁○○醫師合夥,並依合夥契約按月分配盈餘。而被告曾投保美西人壽之人身保險,目的係為保護家眷,受益人為原告,於基準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因未續繳保費業已失效。兩造曾考量未來可能送子女至國外求學,乃於106年10月24日至香港旅遊時順便於香港匯豐銀行開戶,並存入開戶所需港幣10,000元,此為原告所知悉,更取走該帳戶全部資料,被告無從為任何匯款、提款、查詢等手續。是以,原告憑空捏造被告有脫產行為,並聲請調查被告於基準時點前五年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為摸索證明,應予禁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見本院卷㈢第345頁):

(一)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3日訴請裁判離婚,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以112年7月3日為準。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三)兩造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其分配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多之他方請求差額之一半。

四、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見本院卷㈢第345頁):

(一)原告抗辯附表一編號5、6之售價,均已花費完畢,不應列入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不爭執(二)外,仍有婚後財產並隱匿之,聲請調查被告於基準時點前五年之存款交易明細,並列入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仍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兩造亦不爭執以被告訴請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7月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先以陳明。

(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汽車出售所餘現金,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惡意處分附表一編號5、6之汽車,並隱匿所得價款分別為30萬、40萬元,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編號5、6之汽車係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6年5月11日取得,復於基準日前之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12日售出過戶,所餘現金款項分別為30萬、40萬元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乙○國際車業之車價買賣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卷㈢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陳稱其出售系爭汽車所餘價金,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律師委任費用16萬元及委請友人確認被告外遇行為費用等,於基準日已花費殆盡等語,固未提出全部單據為證,然被告前於離婚起訴狀陳稱原告花錢不手軟,每月刷卡至少1至20萬、甚至有7、80萬元之紀錄,近年來被告每月支出約50萬元,包含原告每月UBER外送刷卡約10至20萬元、子女名師補習費約15餘萬元、其他家用5萬元、房貸每月9至10萬元等語(見121號婚字卷㈠第15頁)。且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於112年1月27日帶同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被告所居住、原告亦可自由出入之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住處,由該男子於被告臥室天花板上裝設錄音器材,並於同日無故竊錄被告非公開之活動,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00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121號卷㈡第117至126頁)。另被告與訴外人丙○○於112年9、10月間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與丙○○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0萬元,被告與丙○○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3至69頁),堪認原告之日常生活消費非低,且於112年間確因訴訟纏身,而有支出律師委任費、外遇蒐證之費用等需求;再衡諸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不能以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即認原告係惡意處分汽車並隱匿所得價款。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主觀上係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則被告抗辯應將原告出售系爭汽車所餘價金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不爭執㈡外,仍有婚後財產並隱匿之,聲請調查被告於基準時點前五年之存款交易明細,核無必要:

1.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在住處發現被告向律師諮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字條,且被告自108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對兩造通話錄音及留存對話紀錄截圖,早有離婚之意。另被告經營之甲○耳鼻喉科診所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間之診所健保收入每月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與被告存款及相關資產不成正比;被告復曾投保美國之美西人壽保險、香港之匯豐銀行開戶存款等境外投資行為,顯有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而惡意脫產之虞,爰聲請調查附表二編號4至10、12至17之金融機構於基準日時點前五年之交易明細,以釐清被告有無隱匿或脫免財產情事云云。

2.惟觀原告提出之字條內容僅載「法定財產制」、「收入」、「房貸」、「剩餘財產分配」、「唐小菁」及電話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321頁),且被告是先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故徒以上開隻字片語,尚不足認被告斯時已決意離婚,且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再就被告於離婚起訴狀所附兩造通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見兩造因家庭事務、經濟支出等議題爭執,並未顯示與原告所聲請調查之帳戶有何具體關聯。另查甲○耳鼻喉科診所為被告與訴外人丁○○合夥經營,並由被告對外擔任負責人,盈虧分配比率訂為「依結算時總看診人次之比例分攤分配之」等語,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59頁),則該診所之收入既非全屬被告所有,自難據以比較其於基準日之存款多寡,更遑論執此逕認其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至被告縱曾有投保美國之美西人壽保險、於香港匯豐銀行開戶存款等行為,亦與原告聲請調查附表二各金融機構帳戶明細無直接關聯。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而原告既未能具體表明被告隱匿何筆財產,或被告有何於訴請離婚前五年內惡意處分財產而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核屬原告因未充分知悉抗辯之事實及證據,欲藉由調查證據獲得新事實、新證據之摸索證明,該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於法不合,核無必要,原告將其列入爭點,並不足採。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44,851元:

1.查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斷」欄所示應計入部分,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44,142,507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914,956元,其剩餘財產為43,227,551元(計算式:44,142,507元-914,956元=43,227,551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76,278,871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20,561,619元後,其剩餘財產為55,717,252元(計算式:

76,278,871元-20,561,619元=55,717,252元)。是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據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2,489,701元(計算式:55,717,252元-43,227,551元=12,489,701元)。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兩造亦不爭執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其分配由剩餘財產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多之他方請求差額之一半(見不爭執㈢),故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44,851元(計算式:12,489,701元÷2=6,244,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4,851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10日離婚和解成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准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編號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證物出處 兩造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6,943,780元 26,943,780元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號卷㈠第23、29至31頁) 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2號卷㈡第25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共有部分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20000分之55)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共有部分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20000分之56)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7 15,408,960元 15,408,960元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號卷㈠第25至27、33至35頁) 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2號卷㈡第25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4) 4 MAZD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訂購日期:112年4月19日 818,000元 818,000元 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2號卷㈡第25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5 TOYOTA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過戶日期:112年6月20日) 0元 30萬元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2號卷㈠第 155頁、卷㈢第61頁) 爭執: 被告辯稱原告於離婚訴訟起訴前112年6月20日出售所得款餘款30萬元未入帳應計入。 原告否認,主張價款30萬元於基準日已用盡。(參2號卷㈢第50頁說明) 不計入 6 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過戶日期:112年6月12日) 0元 40萬元 同上 爭執: 被告辯稱原告於離婚訴訟起訴前112年6月12日出售所得餘款40萬未入帳應計入。 原告否認,主張價款40萬元於基準日已花費殆盡。(參2號卷㈢第50頁說明) 不計入 7 台南水交社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980元 4,980元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2號卷 ㈠第16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8 台南水交社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78,259元 178,259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2,170元 2,17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2號卷 ㈡第7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3,444元 43,444元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函(2號卷㈠第21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1 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8,370元 48,370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12 高雄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56元 1,956元 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2號卷㈡第2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3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248元 33,248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2號卷㈠第305至30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4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 70,000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15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2號卷㈠第305至307頁)、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函(2號卷㈢第113頁) 不爭執為原告婚前財產 不計入 16 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同上 不爭執為原告婚前財產 不計入 17 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3,313元 193,313元 總歸戶查詢(2號卷㈠第1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8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1,188元 21,1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2號卷㈠第36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7,322元 107,32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2號卷㈠第37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金0.35元(帳號00000000000) 11元 11元 ⒈同上 ⒉美金匯率以31.1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38元 23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2號卷㈠第37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554元 1,554元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2號卷 ㈠第38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7,529元 7,52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2號卷㈠第399至40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4,620元 14,620元 存摺封面暨內頁、台灣企銀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2號卷㈡第43至45、77至8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5 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55元 55元 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2號卷㈠第40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6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3,182元 3,182元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2號卷㈠第253至25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7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41元 41元 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號卷㈠第40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8 國泰金451股 19,528元 19,528元 ⒈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2號卷㈠第249頁) ⒉收盤價43.3元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29 中國人壽開鑫年年美元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495元 77,619元 77,619元 ⒈投保資料明細表(2號卷㈠第239頁) ⒉美金匯率以31.1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3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43,140元 143,140元 ⒈富邦人壽保險資料(2號卷㈡第177頁、363頁) ⒉112年7月3日保單價值199,993元,扣除結婚前一日92年12月24日保單價值56,853,為143,140元 不爭執 應計入 31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0元 ⒈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2號卷㈠第281至283頁、卷㈡第341頁卷㈢第109頁) ⒉112年7月3日基準日保單價值167,206元扣除結婚前一日92年12月24日保單價值60,613元,為106,593元。 不爭執為83年10月17日婚前財產且為受贈取得(2號卷㈢第75、109、157頁) 不計入 3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美傳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始期:112年10月24日) 0 0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2號卷㈡第149至151頁)(2號卷㈢第211頁) 保單始期在基準時點後,被告不爭執不列入婚後財產(2號卷㈢第157頁) 不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33 汽車貸款(MAZDA3車牌號碼:000-0000) -914,956元 -914,956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2號卷㈡第34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總計 43,227,551元 43,927,551元 43,227,551元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編號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兩造不爭執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證物出處 兩造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53,384,960元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卷㈡第25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 17,372,700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8) 3 TOYOT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取得日期:112年7月11日) 98萬元 高都汽車公司函(卷㈢第119頁):112年6月7日訂約,總價156萬元,96萬付現、60萬貸款,112年7月3日基準時點貸款餘額為58萬元 不爭執 應計入 4 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022元 存摺存款餘額查詢(2號卷㈠第18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4-1 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68,01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2號卷㈠第34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5 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0.13元 4元 ⒈外匯活存帳號查詢(2號卷㈠第181頁) ⒉美金匯率以31.1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5-1 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1,128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2號卷㈠第34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52元 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2號卷㈠第19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1元 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2號卷㈠第19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外幣存款美金0.25元 8元 ⒈同上 ⒉美金匯率以31.1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9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342元 帳戶清單(2號卷㈠第20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22元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函(2號卷㈠第20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1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 10,000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5,94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函(2號卷㈠第243至24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00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13-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4.69元 458元 ⒈同上 ⒉美金匯率以31.1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14 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存款 69元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2號卷㈠第32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5 溪口郵局存款 30,552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16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3,306元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函(2號卷㈠第36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7 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6元 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2號卷㈡第17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8 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046,578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函(2號卷㈡第93至9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9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66,948元 ⒈保單明細表(2號卷㈠第361頁、卷㈡第249頁) ⒉基準日保單價值520,584元,扣除結婚前一日(92年12月24日)保單價值53,636元,為466,948元。 不爭執 應計入 20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7,704元 富邦人壽保險資料(2號卷㈡第1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1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1,404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22 富邦人壽關懷一生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2,092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23 富邦人壽健康寶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24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55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25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房屋貸款(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 -9,233,664元 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函(2號卷 ㈠第21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6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7) -8,985,02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2號卷㈠第215至21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7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高雄市○○區○○路000號) -2,342,931元 同上 不爭執 應計入 總計 55,717,252元 55,717,252元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