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反請求原告 乙○○ 住○○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反請求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641萬5,325元,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萬4,558元。㈡反請求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至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為6萬5,55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