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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養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OO 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甲OO 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與相對人甲○○之母丙OO結婚,而於民國92年4月2日收養丙OO之女即相對人為養女,嗣聲請人與丙OO於98年5月21日協議離婚,並曾於兩願離婚書上載明「甲方(即聲請人)終止與甲○○(Z000000000)之收養關係…」,但斯時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與丙OO離婚後,相對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由丙OO任之,相對人自斯時起未再與聲請人往來,兩造長期缺乏聯繫互動,雙方感情甚為疏離,核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情形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臺中○○○○○○○○113年9月30日中市南戶字第1130004936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9、143頁);又相對人於本件調解階段曾應允到庭,原定113年10月31日庭期雖因颱風假取消,然嗣再定同年12月12日調解,相對人並未到庭,而本件審理階段,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有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9、101、133、135頁及保密專用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成立養父女關係,惟相對人自聲請人與丙OO於98年間離婚後即隨母生活,兩造自此未曾共同生活,此後亦無互動往來,致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足認兩造之收養關係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故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