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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養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8年2月21日與第三人張簡銘松共同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與張簡銘松於85年11月19日離婚後,相對人即由張簡銘松撫育照顧,初始兩造雖仍有聯繫,嗣因相對人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未果即未曾再與聲請人有任何往來聯繫,迄今已20餘年,考量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以電話表示對於聲請人終止收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68年2月21日與張簡銘松共同收養相對人,嗣其與張簡銘松於85年11月19日離婚後,相對人即由張簡銘松撫育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4月10日函所附兩造收養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3、51至55頁)存卷可佐,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85年11月19日與張簡銘松離婚後,聲請人即遷離與相對人之共同住所,至今未再與相對人同住,此觀兩造之歷次戶籍遷徙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5頁),且聲請人自述其不並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嗣經本院寄發本案文書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對人亦從未親領信件並以查無此人遭退回,復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相關地址並通知其對於本件終止收養之意見為何,經相對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於聲請人終止收養沒有意見,並稱不希望聲請人知道其居住地址及電話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長期未有聯繫往來之情應屬可信。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然兩造20餘年未有互動往來,且聲請人現亦無法聯繫相對人,兩造親子關係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母女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收養之目的無從達成,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本件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以長期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間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