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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 請 人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相 對 人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述意見狀、本院鑑定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併有行為困擾,且患有輕度失智症,其固得正確回答姓名,亦得回憶過往重大事件,並與他人維持簡易互動,然於定向感、執行功能、短期記憶、語言能力、空間概念與構圖等認知功能均已缺損,對社會概念之判斷能力欠佳,無法處理較複雜之生活事務。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弟,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相對人亦表示對聲請人頗具信賴,並希冀得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經承辦法官向其發問紀錄明確,且聲請人及到庭關係人對此俱表示同意,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自相對人與其生父離異後即鮮少聯繫,彼此間感情淡漠,應非適宜之輔助人人選。

為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雖仍具備簡單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然有健忘、思考能力僵化等問題,且易固著於舊有模式,難以對犯錯原因進行監控與調整,致其無法正確評估自身所能負擔之購買行為,業有無法評斷他人之行為與意圖等情形。是以,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與票據簽立、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訂立契約及保險契約變更與解約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五、相對人其入院、出院及所有醫療決策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