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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松李心美受監護宣告之 人 連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其因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母親A001所有,然系爭不動產現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以居住之處所,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居住權利,欲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名義向A001購置系爭不動產,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A03之配偶,A03於114年8月29日經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6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連昀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並已會同連昀霆開具A03之財產清冊陳報並經本院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695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居住處所,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系爭不動產,使受監護宣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A03購置附表所示土地,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房屋(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