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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A01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配偶,A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A02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道7號高雄路段新建工程」所需用地,現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擬以協議價購,若處分該土地,以所得價金,填補日後照護費用不足處,自有利於A02,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支應A02後續照護、日常生活等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開會通知單、協議價購同意書、「國道7號高雄路段新建工程」都市土地路段協議價購歸戶土地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至21頁)。

而A02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甲OO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衡以A02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

貲,然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名下勞保年金每月僅新臺幣(下同)1萬3,151元,亦無足額之存款足以支應;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土地非現供A02居住使用;佐以上開歸戶土地清冊所載之系爭土地擬協議價購金額為8萬8,374元,高於公告現值,亦未明顯大幅低於市場行情,此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且系爭土地售得價金將用以支應A02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輔以A02其餘最近親屬即其子女簡佩伶、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A02應屬有利。綜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可使A02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足認合於A02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A02名下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95平方公尺 33/81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