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A03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2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胞妹,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婿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江紅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其記憶力稍有減損,定向感、表達能力、計算能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及現時反應能力雖未明顯減損,但其仍有殘餘精神症狀,記憶力及專注力等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且服藥遵從行性不盡理想,需依靠長效針穩定病情,故若獨自管理財務仍有相當風險性,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凱旋醫院民國115年2月4日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弟A04亦表示同意等節,有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凱旋醫院鑑定時,曾提及相對人曾不當花用金錢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財務與做出重大決策,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者。 2 辦理及變更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帳戶開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為票據行為 5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6 辦理及變更關於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 7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