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蔡OO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OO關 係 人 林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分別為相對人A03之妻、女,相對人罹有抗NMDA受體腦炎併中度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已退化到語言表達理解障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喪失,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即關係人、林軒立,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有中度失智症、腦炎後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無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其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