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呂○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葉○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呂葉○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葉○霞之監護人。
指定呂○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葉○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葉○霞之次女,呂葉○霞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呂葉○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呂葉○霞之長女呂○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溪州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㈤親屬同意書:呂葉○霞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呂○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呂葉○霞目前臥床,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呂葉○霞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呂葉○霞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呂葉○霞之監護人,及指定呂○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