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98、1099號聲 請 人 劉oo相 對 人 劉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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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關 係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6(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均改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之,並均指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分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6為聲請人之姐、弟,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91年1月31日及92年3月4日,分別以91年禁字第17號與91年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兩造之父母劉魯彥、A01擔任監護人,其等並依次於99年1月12日及104年11月19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迄今。嗣劉魯彥於104年12月27日死亡,至A01則年事已高並患有失智症,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現經安置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之養護所,已無法勝任照顧其等之責。是以,為利於其等醫療及安置等事務之處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又相對人A06表示同意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至相對人A02則稱:不同意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因擔心恐將無法領得社會補助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㈠相對人A02、A06為聲請人之姐、弟,其等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91年禁字第17號及91年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兩造之父母劉魯彥、A01擔任監護人,嗣劉魯彥於104年12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114年12月9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470645700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前開民事裁定、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戶籍資料、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姐妹同姓名切結書、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聲請人主張A01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
照顧,現受安置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之養護所,若由其繼續擔任相對人A02、A06之監護人,不符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115年1月13日高市仁社字第115700067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繳費收據、本院來文查調A01長輩相關事宜說明表及A01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又A01表示其無力續任監護人等語,亦經核閱本院115年3月5日訊問筆錄自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若由A01繼續擔任相對人A
02、A06之監護人,容與其等之最佳利益有間,故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等之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改定相對人A02、A06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A02、A06之手足,然聲請人自其等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降,除鮮少前往探視,對其等治療狀況及照護需求均瞭解有限外,對其等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款之管理運用,亦有未臻妥適之處。經核閱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4年12月15日北總玉醫社字第1149911917號函附住民A06與A02相關資料、A00004回覆關於A06之相關問題與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4日高市社無字第11570042600號函附A02、A06、A01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情形一覽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5年1月20日北總玉醫社字第1150000080號函附林庭宏工師回覆關於A02之相關問題與資料自明,因認不宜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此外,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適宜親屬可任其等之監護人。本院考量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等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該局局長復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之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其擔任其等監護人以負責養護及管理財產,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又其等長年受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該院對其等補助領取、費用繳納及日常生活情形均較為熟稔,因認由該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協助監護人清查與管理其等之財產,爰指定該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