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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黃OO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OO關 係 人 黃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黃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關係人黃OO均為相對人A03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理解及為意思表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115年1月5日高字第1150105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及相對人目前照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黃俊仁、黃杏娟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罹有失智症,致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力均有缺損,且因失能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