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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A06相 對 人 A07

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7(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7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7之胞妹、姪子,相對人於25年前因車禍受傷,雖經就醫診治,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胞妹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

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阿姨A003及A002、外甥女A04及A05就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表示意見,迄未獲回覆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姪子,2人復分別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