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A01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繼承自被繼承人A03如附件所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A03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人如附件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03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係由本件受監護人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取得如附件所示,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請求分割受監護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