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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因車禍致頭部重創,現全身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及配偶A01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部受損,致其認知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均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配偶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