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因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現意識不清且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母親A03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
(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六)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現實及反應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