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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李O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兒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O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李O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