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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趙○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趙○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趙○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生之監護人。

指定趙○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雅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生之長女,趙○生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趙○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趙○生之趙○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㈤親屬同意書:趙○生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趙○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趙○生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過去有腦梗塞病史,目前認知功能缺損,定向感、記憶力、問題解決、社區活動能力及自我照料能力均落於中度障礙範圍,幾乎無法自理與表達,需他人協助生活照顧,對處理複雜或新事物有困難,處理日常事務亦須監督及協助,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趙○生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趙○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趙○生之監護人,及指定趙○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