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游O豐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A02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戶籍地址乃係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件相對人實際係安置於屏東縣松柏園護理之家,且聲請人所聲請本件會同鑑定之醫院亦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有聲請監護宣告狀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屏東地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相對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