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A01受監護宣告之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配偶,A0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A02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養護療治費用,惟A02名下帳戶存款所剩無幾,且無其他收入,顯不足支應其相關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A02後續照護、日常生活等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護養療治費用之明細與收據、建物登記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A02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91、143至154頁)。而A02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甲OO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衡以A02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
貲,然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每月領取之國保年金亦僅有4,677元,名下雖尚有存款,但觀其總額實不足以支應長期所需;又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產非現供A02居住使用;佐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擬售價額,未明顯大幅低於市場行情,此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登錄資料在卷可參,且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用以支應A02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輔以A02其餘最近親屬即其獨生女甲OO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A02應屬有利。綜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A02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足認合於A02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A02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總面積(㎡) 權利 範圍 1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371.21平方公尺 1/3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 層次:5層、 面積101.18平方公尺、 陽台38.26平方公尺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