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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張晨帆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 黃佩珊關 係 人 張士達

黃萃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狀誤載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甲○○為其輔助人(原聲請狀誤載為監護人),惟甲○○與相對人業於112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甲○○現並因案在監服刑,無法繼續執行輔助人職務,已有不適任情事,是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改定輔助人由聲請人任之(原聲請狀誤載為改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任配偶,相對人前經士林地院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前配偶甲○○為其輔助人確定等情,有戶籍資料、士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1-17頁),堪認屬實。又甲○○與相對人業於112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目前在監服刑,其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與相對人已經離婚無聯繫,同意本件聲請事項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卷末保密專用袋),足見甲○○已無法亦無意願繼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輔助事務,已非適任之輔助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改定輔助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住之現任配偶,實際協助相對

人之生活事務,亦有輔助意願,且得相對人之信任,而相對人及其母親丁○○亦均同意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65頁),是認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