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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王O仁相 對 人 王O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王O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因發展遲緩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姊、父親均同意並推舉A0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如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生長發展遲緩,達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姐王如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