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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3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2之同意。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對生活事物無判斷能力,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又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不佳,雖具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惟經濟判斷能力不足,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是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無從准許,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且為其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另陳稱希望相對人於日後為金融帳戶等相關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考量相對人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為票據行為 5 除上開第1、2、3、4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2,000元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