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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相 對 人 A04受監護宣告之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5號裁定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即A2之三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上開裁定確定後,A04始終無理由拒絕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爰聲請改定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A2之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相關書狀。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亦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四、經查:

(一)A2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13年7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A04不願開具財產清冊,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通知A04到庭,然其未出具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徵聲請人主張A04無意願配合會同開具清冊之職務,應屬可信。故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2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又A2之長女陳怡君前經本院函詢後未表示擔任意願,次女陳怡秀則已遷出國外,此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36號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A2現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