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聲 請 人 A04非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相 對 人 A1上列聲請人A03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及聲請人A04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A03、A04先後請求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即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監護宣告(即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並各自請求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輔助人,依據上開說明,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A03:伊為相對人A5之長子,相對人於年輕時即被診斷出罹患思覺失調症,更因精神狀況不佳到處誣告家人與鄰居,並常編造虛偽事件無故騷擾鄰居,令聲請人父親不堪此情,遂與相對人離婚,而相對人也因精神異常致其房產遭手足詐騙,足認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伊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遂提出本件聲請。而伊雖工作繁忙,但仍時常抽空回家陪伴相對人,其他手足亦會協助共同照顧相對人,且伊為中央警察大學法學碩士,現職為警官,應為適任之輔助人人選。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之人,並由伊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A04:伊為相對人胞兄,會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是受相對人所託,因相對人擔心其會由A03擔任輔助人,然相對人並未有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能力有不足的情形,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很正常,不需受輔助宣告,且伊跟A03很久沒有往來,伊與A04還有姪子、姪媳比較密切,因為都住岡山,也每天都會聚餐,如果真的需要輔助宣告,伊不同意由A03擔任輔助人,希望由A04兒子A05的太太A06擔任輔助人,因為伊的起居、食宿都是由A06協助處理,由其擔任輔助人較適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A03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局報案紀錄單、相對人手寫陳述狀2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4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5號簡易判決、公證人認證書及遺囑(見114年度輔宣字第43號卷,下稱43號卷,卷一第15至29、47至75頁、113至117頁)等件為證。而A04則稱相對人係因涉犯刑事案件,故而受人唆使先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次子A02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但因A02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擔任輔助人,相對人遂委託A04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而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要等語。
(二)依相對人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民國114年7月3日函覆本院之相對人病歷資料(見43號卷一第137至159頁),固可見相對人經診斷患有精神病、憂鬱症,以及存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情(見43號卷一第19至23頁),然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即謂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不可一概而論,是為確認相對人目前精神或心智狀況,本院乃囑託高雄市覺民診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致目前意識迷糊,於認知測驗中,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缺損無法完全回復,意思能力耗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或利用而受騙,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診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43號卷一,第187至192頁),然A04及相對人對於上開報告結論之正確性均有存疑,並主張應再行鑑定。而觀諸114年8月6日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鑑定時,經本院於精神科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可見相對人鑑定當日情緒雖略為高亢,且對談中偶有未能聚焦之情形,但對於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住所地住址均能正確回答,亦可描述本件聲請之緣由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43號卷一,第261至277頁),由此可見相對人當時之心智與精神狀況,顯與前開鑑定報告所述有意識迷糊之情形不符,故A04主張本件有再行鑑定之必要,應有理由。
(三)本院另於114年11月24日委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並在鑑定人即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面前再次詢問相對人,該院精神科醫師參考相對人於他院病歷紀錄、精神鑑定報告以及該院之社工師及心理師報告後,提出鑑定報告結果則略以:相對人自102年後便獨居至今,有獨立生活與管理生活能力,相對人認知測驗結果未達明顯認知障礙(MMSE=29、CDR=0),於進一步之認知功能篩選測驗(CASI=81.4)呈現注意力、抽象思考、語言流暢度等能力表現較弱,但此部分對其生活事務處理尚未有顯著影響,相對人目前尚具備一般理解及社會判斷能力,心理師鑑定報告表示,相對人個性較為疑心且衝動,宜持續追蹤、觀察,針對複雜事務、重大決策,建議可由信任之親友協助共同討論。相對人整體會談與鑑定報告結果,雖然相對人疑似有非特定精神病,但相對人目前狀況未達明顯認知障礙,其有獨立生活與管理財務能力,並未達輔助或監護宣告之情形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43號卷二,第105至109頁)。是由上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可知,相對人簡式智能狀態檢測(MMSE)為29分(滿分為30分),並未達明顯認知功能缺失,臨床失智評量表(CDR)為0分,亦未有失智症狀之情形,足認相對人仍有足夠之判斷能力,故其意思表示能力並未達應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四)至A03雖認於第一次精神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有答非所問之情況,因此應以第一次鑑定報告為依據,認為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第一次鑑定時間分別於114年7月12日、114年7月26日,第二次鑑定時間分別為114年11月7日、114年11月24日,則相對人於第一次鑑定時,若其認知功能已退化至需輔助宣告程度,應無法於短暫幾個月間回復至無明顯認知障礙之型態,且考量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除運用失智症評估所施用之衡鑑工具,更有加入其他專業醫事人員如心理師及社工師之專業評估,綜合成臨床診斷,經由團隊式之評估交叉比對相對人之臨床表現、心理測驗數據及實際生活功能,可見長庚醫院係針對相對人心智給予全方面評估後方形成鑑定結果,其資訊蒐集及鑑定過程顯然較為嚴謹、完整,其鑑定結果應屬專業可信,當可作為相對人是否需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依據,故A03質疑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主張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必要云云,為無理由。至A03另又稱相對人名下財產有不當處分或遭人詐騙之虞,而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既經鑑定有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其關於財產之處分、變更,本隨個人社會經驗、心路歷程或時空背景之不同,而容有不同之決定,自無從以其財產處分與A03之意見不符,即認相對人有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亦屬當然。又相對人雖有頻繁與他人涉訟,或因案涉犯刑事案件之情形,然此容係出於其個人性格特質或主觀價值判斷,核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喪失或減損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係屬二事,亦難僅憑此即遽認相對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併與敘明。
(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現階段並無明顯認知障礙,另衡諸相對人年紀已71歲,其記憶力雖稍微薄弱但仍有足夠能力處理各項事務,是依整體事證觀之,自應認相對人目前身心及精神狀況健全,尚不宜透過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方式,強行給予額外之限制。故此,本院認為相對人目前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須對其為監護宣告之程度,亦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須對其為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