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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長庚紀念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診

斷證明書、文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長庚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依據高雄長庚會談資訊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於MMSE(簡易心智量表)得分11(滿分為30分)、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1分,因雙極性疾患及混合型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明顯減退,尚可具備一般生活功能及基本社會判斷能力,但與病前相較,功能確有退化傾向,特別表現在短期記憶、注意力與判斷力,對財務管理與法律行為之理解與判斷力明顯不足,且病程屬長期慢性,完全恢復之可能性甚低,醫師並建議在財產處理、醫療決策與法律行為等重大決策時,由家屬擔任輔助人等語,認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足見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如衝動購物(兩日內購買兩間房屋、投資兩千多萬股票虧損),亦曾重複遺失重要證件等各情,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因而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