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 請 人 甲OO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乙○○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失智症,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其配偶子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並已依法會同子OO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乙○○因前開病症不能自理生活,為支付乙○○前開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確保乙○○療養身體權益,擬出售乙○○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配偶及子女出具之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郵局存摺、養護耗材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至27、77至85、89至118頁),又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子OO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既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故處分乙○○所有系爭土地,以資籌措、支應其日後每月照護等相關費用,應認符合乙○○之利益且確有必要,且經子OO及乙○○其餘子女即長子丑OO、長女寅OO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後以出售土地價金將用以支付乙○○之生活、醫療及未來外籍家庭看護等費用等情,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外,並有同意書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59平方公尺 8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平方公尺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