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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聲 請 人 乙○○受監護宣告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之三子林金嘉擔任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林金嘉已於113年3月14日死亡,嗣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四子林瑞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甲○○年邁,囿於身體健康因素及行動不便,需專業人員照護,已久居安養中心多年,甲○○之安養中心照護費用、醫療費用、保健食品等,均係為數不小的支出,為支應後續生活、醫療及照護所需,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買賣契約書、甲○○相關花費之統計表及單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堪信實。又聲請人已會同前開113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瑞峰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㈡本院審酌甲○○之身心狀況,除日常生活所需外,亦確有支出

醫療、安養中心照護、保健食品等費用之需,花費非低;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所需費用,能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在卷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與其提出鄰近土地於112、113年間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相較,亦未有過低情形,堪認聲請人所擬出售之價格對甲○○並無不利。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足認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甲○○名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419分之934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419分之934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