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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相 對 人 A4即A04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A4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惟本院漏未裁定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事項,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有所載,是該補充裁判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審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雖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能力無虞,就小額生活花費無礙,然對於進階財務管理判斷力受阻,有相關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認相對人處理複雜之財務能力確實較一般人為弱,其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認應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內容 1 A4應定期就醫回診、遵從醫囑門診追蹤或住院治療其思覺失調症,非經輔助人同意,不得拒絕或消極不為之。 2 辦理金融機構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支付及其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辦理身分證件或取消重大傷病、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5 簽發票據或票據背書。 6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者。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