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邱明山相 對 人 吳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相對人俞王春玉」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