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 王○○關 係 人 許○○

王○○

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弟媳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南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與關係人 王○○、 王○○(下逕稱其姓名)繼承,是就被繼承人王○南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害衝突,致無法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為此,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許○○(即相對人胞妹 王○○之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南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併聲請許可按卷附被繼承人王○南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且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2、55頁)。

而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查,聲請人在本院前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後,迄今均未

會同潘○○開具財產清冊,此亦經本院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據此已無從准許聲請人所為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聲請。何況本院細譯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該分割方案係將被繼承人王○南全部遺產分歸由聲請人、 王○○及 王○○繼承,相對人分毫未得,如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之結果,相對人將喪失其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或補償,已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客觀上難認此遺產分割方案對相對人有何利益可言,依法即不得為之。至於聲請人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被繼承人王○南生前已有口頭交代遺產分配(即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之應繼分,相對人後續之養護治療及生活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負責),且全體繼承人對此安排均無異議,已達成口頭承諾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已與被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相對人後續照護事宜達成協議乙節,僅為口頭協議,對相對人而言缺乏實質保障,相對人未來是否能獲得妥善照護仍屬未定。遑論聲請人若有為相對人籌措未來照護費用之需求,亦應待相對人分得其應繼分後,再另向法院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分得之遺產,始符合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意旨,自不得藉由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虛設,與民法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併請求許可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按系爭分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

編號 項 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4-28